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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博湖县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
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学习及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张某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6月2日共获季度表扬两次;于2017年7月26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证人等在案佐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新2829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新28刑终105号刑事判决,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加·青巴特尔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1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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