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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身份证号码:652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协比乃尔布呼乡查汗才开村6组61号。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8]114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2018)新2801刑初1105号刑事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8年6月2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新M20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7号楼停车位行驶至该小区大门口处时被执勤巡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5.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自己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身患多种疾病,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请求二审改判拘役一个月。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上诉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为195.84毫克每100毫升。原审法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综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酒精含量,判处郭某某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另称其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且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楠
审判员 叶秀梅
审判员 陈枳匀

书记员:祝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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