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新疆库尔勒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巴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监狱警官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库尔勒监狱提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监狱对王某某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7年7月26日获得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16日获得五次季度表扬奖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止),其他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益和
审判员 施凌云
审判员 王俊莲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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