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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第232 号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暂住伊宁市。被告人刘某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5日到山东东阿县刘集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在伊宁市巴彦岱镇新汶矿业迪尔公司院内的工地,被告人刘某伟与被害人罗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伟用脚将罗某右腿踢伤,经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右胫腓骨干骨折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伟逃匿,于2017年1月5日到山东东阿县刘集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伟与被害人罗某自行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4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伟的供述和辩解,伊宁市公安局(伊)公(法)鉴(伤)字【2014】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伟处以拘役或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来瑜玫 人民陪审员  黄俊义 人民陪审员  吴 琴

书记员:徐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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