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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民事赔偿37573.92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巴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7)新28刑更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曾桢、楼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该犯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5日共获得表扬奖励五次,2017年7月26日、2018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民事赔偿37573.92元已赔付,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缴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益和
审判员 施凌云
审判员 王俊莲

书记员: 裴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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