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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民,住察布查尔县。199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奸淫幼女(未遂)罪被察布���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脱逃罪(未遂)被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0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伊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布查尔县木柯包街西四巷路段时,与高某���放在路边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向前滑行时,又与高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4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伊 平

书记员: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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