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绛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绛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28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己判决)商定到绛县偷几辆摩托车卖点钱花,当日晚8时许二人搭乘出租车从曲沃到达绛县。当行至文公南路“萨米特陶瓷店”门口时,由赵望风,王用携带的t型改锥将停放在陶瓷店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把锁撬开,启动后二人逃离现场。随后二人行至绛县山西街e时代网吧门口时,再次由赵望风,王用携带的t型改锥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的把锁撬开,启动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曲沃。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黑绿色本田摩托车价格为902元,被盗白色本田摩托车价格为2296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询问韩某某、马某某、李某的笔录,押扣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玉虎
审判员:王兵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周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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