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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绛县人民检察院
盖某某
乔某某
刘建春(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史崇霄(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春,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司机,住绛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运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崇霄,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捷、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乔某某家盖房影响其房屋采光与被害人盖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铁锹将盖某某打倒在地。
在乔某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锹拍打乔某某,在盖某某准备起身时,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用铁锹拍打盖某某的头部。
2015年7月4日,经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盖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乔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询问张某某、乔某某、盖某某、马某某、路某某、乔某2的笔录、人体损伤鉴定、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南)、被告居后(北),中间还隔着一条四米五左右宽的巷子。
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以原告家盖房子影响其采光为由谩骂原告,并用铁锹将手无寸铁的二原告拍打受伤住院。
原告人盖某某治疗终结后,因仍遗留右手腕关节部分功能活动障碍等后遗症,后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2010.16元。
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一、法定从宽情节:(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
通过查阅卷宗,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两家是基于相邻关系采光权产生的纠纷,属于邻里之间的矛盾。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婚姻关系、邻里关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2)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首先,被害人私自在宅基地上加盖第四层并未经过相关国土城建部门的审批,属于违章建筑私自加盖,由于被害人的私自加盖行为,进而影响到作为邻居被告人家的采光,被告人之前曾多次找到被害人与村里大队交涉,但被害人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这就加剧了两家的矛盾。
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犯罪的行为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起犯罪负有责任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1)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并通过法院联系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害人却有意增加损失数额,并且要求继续加盖违章建筑,致使被告人家属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要求。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处罚。
(2)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
(3)酌定情节:被告人针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一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积极赔偿,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关系引发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法定从宽情节:(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
(2)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
(3)酌定情节:被告人针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一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积极赔偿,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乔某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17.71元(其中医疗费11101.31元,误工费11816.4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8.25元(其中医疗费4993.95元,误工费15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
(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关系引发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法定从宽情节:(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
(2)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
(3)酌定情节:被告人针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一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积极赔偿,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乔某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17.71元(其中医疗费11101.31元,误工费11816.4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8.25元(其中医疗费4993.95元,误工费15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
(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兵

书记员:周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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