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葛建明,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静乐县段家寨乡五家庄村人,无业,住静乐县五家庄村。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静乐县段家寨乡五家庄村人,住静乐县五家庄村。
被执行人刘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静乐县段家寨乡五家庄村人,住静乐县五家庄村。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静乐县段家寨乡五家庄村人,住静乐县五家庄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在2015年6月10日前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由工资收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李俊山
审判员:邱明应
审判员:张建忠
书记员: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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