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淑琴(现在逃)、“小白”、“小李”、李淑琴的外甥(情况不详)等人,以被害人冯某曾受冯智鑫指使殴打过李淑琴为由,在太原市迎泽区中城宾馆将冯某控制后强行带至小店区北张村李淑琴住处,期间使用电棍和狼牙棒等对冯某实施暴力,致被害人冯某身体多处损伤,次日上午10时许,将被害人冯某释放。经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拘禁期间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连晓明
书记员: 韩建英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