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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某与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案外人(异议人):霍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杰,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蒲县。被执行人: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案外人霍建英称,本院执行的位于西安市××区号、西安市高新区路××室、海南省三亚市××路号三套房产系异议人所有,请依法审查后,停止对以上房产的执行拍卖。异议人与被告成某离婚财产纠纷三案,于2017年8月7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和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陕0104民初7115号、(2017)陕0104民初7117号、(2017)陕0104民初字7118号三份生效判决,均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并判决由被执行人成某协助异议人将三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异议人名下。该三份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已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又得知蒲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以该三套房产登记于成某名下为由,查封了依法应属异议人所有的三套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现对蒲县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三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执行的三套房产完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立即解除对该三套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拍卖房产的行为,以免因错误执行给所有权人即异议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李东某称,一、李东某申请执行拍卖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成某,应当为成某个人所有,因为李东某与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蒲县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登记所有权人为成某,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异议人和成某属于夫妻,成某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本案执行债务纠纷发生在2011年、2012年期间,异议人和成某经营粗苯以及脚手架租赁业务,根据《婚姻法》规定,该部分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不影响债务承担,异议人即使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处分共同财产,该财产也是被执行债务用于清偿的标的之一,该房屋继续是被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异议人同负偿还成某经营所欠债务的义务。三、异议人和成某合谋转移家庭财产,损害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该转移行为无效。李东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成某所有的三套房屋进行查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在整个过程中,成某及异议人都未提出异议。涉及到本案,非常明确的是,成某通过协议离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房屋提前进行分割,待可能出现被司法强制,影响到房产物权权益时,再借用诉讼手段,进行司法强制过户登记,实现物权的转移,无司法强制时,房产物权仍归自己,出现诉讼房产可能被抵债时,再行转移,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逃避债务,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然房产实际仍然在家庭人员手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异议人和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全部财产转让给异议人的行为属于无效。四、异议人和成某合谋转移财产,妨碍执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或妨碍公务罪,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东某和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定。2015年4月成某与异议人协议离婚转移房产,足见成某为达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与异议人合谋将名下资产全部转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东某与被执行人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蒲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1033民初101号和(2017)晋1033民初101-2号裁定书,于2017年5月23日查封了登记在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区号、西安市高新××室、海南省三亚市××路号三套房产。蒲县人民法院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和2018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异议人霍建英于2018年5月3日向蒲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是异议人已与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财产纠纷三案中,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10月30日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生效判决为依据,确认该案的三套房产由成某协助异议人过户登记于异议人名下,且已立案执行,因此,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保全执行裁定不服,认为该三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为异议人,向蒲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中止本院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三套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成某名下,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霍建英与成某虽已离婚,并就争议房产的归属达成一致,但房产并没有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及至房产被查封,异议人才启动诉讼程序,由此造成的法律风险由异议人自行承担。虽然该案房产经三份生效判决确认,但该三份判决系在查封后作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与成某离婚协议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公示效力上,房产仍然归成某所有,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是基于房产的物权公示作出的,故异议人提出的相关主张均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异议财产的执行,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本院执行李东某与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霍建英于2018年5月3日对执行成某位于西安市××区号、西安市高新区××室、海南省三亚市××路号三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案外人(异议人)霍建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俊兰
审判员  亢红翔
审判员  王红伟

书记员:赵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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