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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至凌晨2时许,在本市铜锣湾百度明珠俱乐部北门门前,被告人冯某伙同李建强、赵志强、刘宏山(均已判刑)等人与庞锋、刘涛、王彬(均已判刑)发生口角,双方持刀,棍棒相互殴打,造成刘宏山头皮被砍伤。后被告人冯某、李建强至李建强位于本市的金圣甲第小区A座1单元的地下停车场,李建强打电话叫其妻张慧慧(已不诉)将藏匿在家中的一支“虎头”牌双管猎枪送到其车上。随后被告人冯某、李建强、赵志强持刀、枪驾车寻找庞锋等人。在本市迎泽宾馆门口,被告人冯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将被害人陈某的左眼眶捅伤。后三人又至本市建设北路月亮湾大酒店,李建强与酒店保安发生口角,与酒店保安张某2、杜某2、岳某发生打斗,造成岳某左手腕骨折。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李建强所持的双管猎枪走火,造成保安张某2左臂两处火药烧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左眼眶捅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岳某左手腕骨折构成轻伤。“虎头”牌双管猎枪为枪支。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1年5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至凌晨2时许,在本市铜锣湾百度明珠俱乐部北门门前,同李建强等人与庞锋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岳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在酒店与被告人冯某等人发生打斗,造成其左手腕骨折的经过。
3、证人程某、王某1、赵某1、庞某、刘某1、刘某2、杜某1、杨某、王某2、刘某3、李某、张某1、任某、陈某、赵某2、刘某4、张某2、张某3、秦某、张某4、耿某、杜某2、王某3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及被害人的辨认。
5、指认笔录,对现场进行指认。
6、同案犯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至凌晨2时许,在本市铜锣湾百度明珠俱乐部北门门前,同李建强等人与庞锋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经过。
7、书证: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枪支照片、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9、被告人冯某的到案情况,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自首。
10、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11、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涉案的其余同案犯均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同李建强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芮斌伟
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
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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