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书记员: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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