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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押于清徐县看守所。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郭锦辉(已判刑)商议,以郭锦辉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由王某某使用。2013年7月12日,郭锦辉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供自己身份信息及虚假职务、收入证明后,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45万元的乐惠金信用卡。王某某拿到卡后于2013年8月13日激活并一直使用。该卡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消费人民币5200元后再无任何消费及还款记录。该卡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逾期。光大银行在向郭锦辉多次催收未果情况下,对该卡做了分期还款计划,减免了所有利息、滞纳金,允许其将所欠本金448200元分12期归还,但仍未能归还。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该卡累计逾期401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高巍、张宇明、阎永亮笔录、郭锦辉身份证复印件、郭锦辉签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乐惠金)、郭锦辉签的阅读客户协议、郭锦辉所持企业营业执照的照片复印件、郭锦辉的晋ANV5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假)、奥迪车照片复印件(假)、郭锦辉的房产证复印件(假)、郭锦辉工作及收入证明(假)、郭锦辉和王某某写的协议材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交易明细、光大银行欠款客户郭锦辉催收记录、光大银行催收通话录音光盘、邮寄信用卡信封照片、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外访催收调查表、晋ANV510车的查询信息、清徐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清徐县腾悦型煤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基本信息、王某某、郭锦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讯问郭锦辉、王某某笔录、本院(2015)清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罪犯郭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供虚假职务、收入证明等信息,领取信用卡后,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还曾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投案(骗取贷款罪)时所作的笔录及自述材料并未提及本案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与前罪犯骗取贷款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润萍 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书记员:成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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