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2010年11月6日因打架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释放。同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因杀人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矿刑公诉诉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贾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智 审 判 员 刘瑞清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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