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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王某某、王某某、贾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贾某
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日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吴官屯村16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时任本市南郊区云冈镇吴官屯村委会主任,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吴官屯村50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建忠,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时任本市南郊区云冈镇林业站站长,户籍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周家店1427号,捕前住大同市晨馨花园13栋3单元301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贾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美霞,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啸峰、崔建忠,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沈春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现任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吴官屯村党支部书记,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贾某现任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时任云冈镇林业站站长。被告人王某某任吴官屯村村民理财小组组长。2006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向被告人贾某了解到国家有退耕还林补贴的政策,想通过办理退耕还林手续申领国家补贴以用于其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吴官屯村村委会主任,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想办理退耕还林的目的且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依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意在该村会计王淑(另案处理)为王某某提供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合同书虚构了其承包200亩耕地的事实。后王淑在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退耕还林(草)实施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并由被告人王某某以村委会主任身份签字。被告人贾某作为云冈镇林业站站长,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退耕还林的目的且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依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提供了空白的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告知王某某按照规定进行填写。后被告人贾某接收了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办理退耕还林的有关材料,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共骗领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补贴款260800元,并将该款非法占有,用于个人家庭开销。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人民政府关于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及云冈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2005年至2010年担任吴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至今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2、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人民政府,南郊区人事局文件,云冈镇文件,证实被告人贾某为事业编制正式职工,从1992年起担任云冈镇林业站副站长,从2005年至今担任云冈镇林业站站长。2009年至今任云冈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
3、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统计经营管理站证明,证实云冈镇二轮土地承包是从1997年开始的。具体程序是由村委会核实丈量土地,召开两委会研究决定后,村委会和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上要有镇经管站加盖合同鉴证章、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主任的私章,承包方签字或捺印。
4、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林业站办理退耕还林工作流程,证实各村农户根据自愿原则向村委会提出退耕还林的申请,各村以村委会的名义向镇政府申请或报告。镇林业站对上报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核。后报区林业局进行审核,由区林业局派技术人员到实地进行勘验、绘图。材料齐备后,由村委会、镇退耕办、退耕户、区退耕办四方签订退耕还林实施合同。区林业局提供种子或苗木进行播种,秋天进行检查验收。后区林业局发放退耕补贴表,镇林业站再将该表发放到各村进行填写。填写后由镇林业站统一汇总并上报区林业局。
5、大同市南郊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出具的退耕还林办理流程,证实根据乡镇报上的任务,区林业局协助乡镇实地规划,根据农民自愿的原则及规划后的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小班图,让乡镇报小班图内退耕农户的姓名和面积,区退耕办、乡政府、村委会和农户签订合同书和责任卡,并让乡镇、村委会核查所需有关手续(土地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去实地核查退耕农户退耕地的面积。每年年底前区退耕办下达文件让各乡镇自查,然后区退耕办再去抽查。
6、大同市南郊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按照2002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政策,对个人耕地有承包经营权(必须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农民可以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并享有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对非耕地不得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对集体所有的未承包的耕地不得享受国家补助。该条例沿用至今。
7、被告人王某某制作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吴字第02093号)和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南集农用97字第0318194号),内容为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承包了本案参与退耕还林的200亩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证人王淑证实土地二轮承包后再没有进行过土地承包,村里也没有开会研究过王某某承包地的事情。证人庞尔平、张顺均证实没有参与办过上述的土地农用地使用证。证人张顺证实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证人韩生福证实上述土地农用地使用证是兴旺庄村的,是贾某和他要走的,现在被人修改了。
8、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吴官屯村委会申请,内容为该村于2006年3月10日向云冈镇人民政府申请退耕还林200亩。
证人王淑证实申请上的公章是经过村书记或者主任同意后加盖的。
9、退耕还林实施合同,内容为被告人王某某就本案200亩土地,签订了退耕还林实施合同。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退耕还林合同上签字同意。
10、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人民政府退耕还林专户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退耕还林粮食医教补助资金发放花名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2007年到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云冈镇财政所领取退耕还林款共计260800元。
11、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人民政府林业站提供的图纸两份,大同市天测图文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并实施退耕还林的200亩土地的位置。
12、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证明,证实2014年4月21日大同市天测图文公司由吴官屯村干部指引对吴官屯村两处土地进行测绘,一处位于村北,一处位于村南。经该局核对,位于村北所测区域一调数据库地类为未利用地275.2亩,二调数据库地类为耕地3.4亩、林地215.3亩、未利用地56.1亩、农村道路0.4亩;位于村南所测区域一调数据库地类为耕地60.7亩,未利用地44.2亩,草地2.6亩,二调数据库地类为未利用地107.5亩。上述一调数据系1989年采集,沿用至2009年,二调数据系2007年采集,沿用至今,所测两区域涵盖云冈镇林业站提供的吴官屯退耕还林区域。
13、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按照南郊区政府的安排,各乡镇经管站将土地承包合同交予该局,该局见到土地承包合同上盖有经管站和村委会公章后,在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加盖公章。该证发放的截止日期是2004年底。
14、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吴官屯村委会证明,证实2014年4月12日,吴官屯村委会指派该村副主任配合天测图文公司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退耕还林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测。所测的两处土地含盖被告人王某某退耕还林土地的面积。
15、证人王淑的证言,证实他从1989年至今是吴官屯村的会计。吴官屯村的二轮土地承包是从1997年1月份开始的,承包时是按户来签订的合同,当时把村里1300多亩耕地都承包出去了,在这之后没有进行过土地承包。该村有一户退耕还林户,叫王某某,是村民理财小组的组长。王某某和他父亲在签二轮土地承包协议时,是以他父亲王海的名义签订的。王某某是在2006年办理的退耕还林,当时王某某和他要了一份空白的土地合同书,填好后找他盖章,并和他说这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政让来找他的,他就给王政打了电话,王政说你给盖了吧,他就在这份合同上盖了章,王某某也没说要用这份合同干什么。当时他看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和原来村里保存的合同不太一样,上面的承包人由王某某父亲王海的名字变成了王某某,承包的亩数是200亩。至于该合同上王某某的私章是他盖的还是王某某自己盖的,他记不清楚了。但如果是他盖的,他肯定会经王某某同意的。过了几天,王某某又拿了一份退耕还林实施合同,找他盖章。他看王某某已经在上面签了字,就盖了章。王某某承包土地的事情,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
证人王淑2014年3月31日的笔录,证实吴官屯村委会2006年3月10日退耕还林申请的公章是他给盖的,都经过村书记或者主任的同意。2006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花名表是他制的,审核人由王某某签字,领款人由王某某签字。钱是镇财政所通过银行打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土地承包合同书鉴证单位应该是镇经管站,村委会无权盖章,他开始不给盖,可王某某多次来找他,书记和主任都同意了,他也就给盖了章。王某某的空白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他给的。
证人王淑2014年4月2日的笔录,证实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因为是伪造的,所以只有一份。按照规定该合同鉴证单位应该由镇经管站加盖公章,村委会无权在在鉴证单位处盖章。后来王某某多次找他,加上书记和主任都同意了,他就给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他给王某某的空白合同书,是在土地二轮承包签合同时剩下的。
16、证人王政的证言,证实他从1977年至2009年任吴官屯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王某某和他说家庭困难,想在山上承包一些地种柠条,他就让王某某找村主任王某某联系。后来王某某也没有和他说过这个事。王某某承包这200亩土地都办理了什么手续,他不清楚,他不知道王某某承包土地是想用来办理退耕还林。吴官屯村土地二轮承包后,在册耕地的面积大约是1300多亩,这之后村委会再也没有和村民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他是在2007年得知王某某办理了退耕还林的事,在王某某办理退耕还林的过程中,他没有和任何人打过招呼。王某某担任村民理财小组组长,负责代表村民监督村委会各类支出票据的规范性。他没有和村会计王淑说过,让其在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村委会的公章。王淑也没有就这个盖章的事给他打电话请示过。王某某没有就王某某退耕还林的事和他商量过。吴官屯村给云冈镇政府出具的退耕还林申请他不知情,不知道是谁给办理的。
17、证人王生顺的证言,证实他从2000年至今担任吴官屯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土地工作。2000年以前耕地承包的具体事情,他不清楚。该村只有一户退耕还林的,叫王某某,是该村的村民理财小组组长,王某某一共办理了200亩地的退耕还林。大约在2006年,村书记王政把他叫到办公室,让他给写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只记得是王某某承包村里200亩土地种柠条,每年给村里交点承包费。王某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他没有见过。关于王某某在2006年办理退耕还林的过程中,吴官屯村委会未开会研究过。
18、证人庞尔平的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至今担任云冈镇土地所所长。集体土地农业使用证是承包户所在村委会统一提供承包合同书,由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统一发放的。他在担任所长期间,没有给辖区各村办理过土地证。吴官屯村委会或村民没有找他办理过土地证。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南集农用97字第0318194号)不是他给办理的。
19、证人张顺的证言,证实他从1995年至今担任云冈镇经管站站长。云冈镇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到1997年就基本结束了。到2003年以后基本上就没有办理过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南集农用97字第0318194号),他没有参与办理过这个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吴字第02093号)是假的,因为鉴证单位一栏必须是加盖经管站的合同鉴证章,还要填写合同日期,而且编号也不对,应该是吴(土)字样,经管站也没有留存件,所以这份合同应该是假的。
20、证人韩生福的证言,证实他是云冈镇兴旺庄村的会计。在2006年,贾某和他要了一本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贾某没有和他说要这个证干什么用。因为贾某是云冈镇林业站的负责人,负责全镇的林业工作,是镇领导,和他要这个证,他不能不给。就是编号为南集农用97字第0318194号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这个证他交给贾某时,土地使用者一栏是空白的,地名、面积、四至也是空白的,这些内容后来是谁填写的,他不知道。这个证的地址、用地类别、用途、使用期限、权属性质、土地权属来源这几项都是他在1997年填好的,是他写的字,公章也是南郊土地局当时盖好的。这个证是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土地局为简化程序提前就盖好了公章,按照村上报的承包地户数发了对应的土地证,由村里填好后发给承包户。但是他们村没有做这个工作,土地证没有给农民发。他当时填写的是“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兴旺庄村”,但是现在“兴旺庄村”三个字没有了,而且明显是被抠掉了,用地者姓名和四至也不知道是谁填写的。
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日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等身份情况;被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等身份情况。
22、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5日的笔录,证实他从1997年至2011年担任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吴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至今任该村党总支部书记。2006年国家搞退耕还林,该村村民王某某把承包的200亩土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退耕还林手续是王某某自己跑下来的,他记得王某某每年都拿一张退耕还林的表,让他在上面签字,盖上公章。当时王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想承包土地搞种植,先找的书记王政,后来找的他,而且说村支部书记王政同意了,所以他也同意了,他没有和王政商量过此事。因为王某某家庭生活确实困难,也就相当于照顾困难户。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写着200亩地每年1000元的承包费,但是一直也没有交过这个钱。王某某承包的200亩地有荒地,也有弃耕地,当时没有实地测量,只是口头约定,让王使用200亩地作为种植用地。他不清楚王某某从什么地方拿来的印制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上面注明了土地的位置及亩数,经过他同意后,在这份合同书上加盖了他个人的印鉴和村委会的公章。该村是在1995年至1997年之间签订二轮承包合同的,在这之后就没有再签过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二轮承包的土地登记在其父亲王海的名下,一共有19亩土地。王某某承包的这200亩土地不在该村二轮承包地的范围内。退耕还林款是国家每年每亩170元,云冈镇财政所给王某某办了一张银行卡,每年将补助款支付到卡上。王某某在该村担任村民理财小组组长。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31日的笔录,证实从云冈镇林业站提取的吴官屯村关于退耕还林的申请,是该村写的申请,是谁起草的不清楚,公章肯定是会计盖的,是否经他同意记不清楚了,他以前没有见过这个申请。王某某的退耕还林还草实施合同上村委会负责人一栏的签字是他签的,但签字的时候,合同的内容已经填好了。吴官屯村2006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医教补助资金发放花名表上,审核人的签字是他写的,这个表每年都要签字,还有会计王淑和领款人王某某的签字。王某某参与退耕还林的土地是北梁110亩,河湾南面90亩,他对退耕还林的具体要求不清楚,政策不了解。王某某在办理退耕还林手续中,没有给过他好处费。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4月2日的笔录,证实2006年,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他让会计盖的他的私章,当时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当时也没有对王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核实。他没有拿退耕还林的补助款,当时就是因为王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想帮一帮,所以在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上签了字。他没有给王某某办理过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
23、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5日的笔录,证实他又名王日昇,担任吴官屯村村民理财小组组长。他妻子有病,家庭生活困难。2006年,他得知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就找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政,说想办理200亩土地的退耕还林,争取政府补贴款以解决家庭的生活困难。王政同意了,让他找一下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某某。接着他去找王某某说了他的想法和准备实施退耕还林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王某某同意了。他让村里的会计王淑拿来了一个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填好以后找王某某盖了私章,又找王淑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后他到云冈镇林业站又领了退耕还林实施合同,让王某某盖了私章,让王淑盖了村委会公章。然后到云冈镇林业站找站长贾某和区林业局盖了章。贾某盖章时,没有提出什么意见,说按政策办理。后来又办理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他去找会计王淑盖章,王淑没有问,他估计是王政和王某某提前和王淑打过招呼了。2006年,他填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名字是他本人,即王日昇,亩数是200亩。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以他父亲王海的名义签订的,共承包了19亩土地,除了在这份合同上记载的耕地,他家没有承包别的耕地。退耕还林的200亩地里有集体的地,但全部算在他个人的退耕还林的面积里,就是想多争取点退耕补贴款,解决家庭生活困难。从2006年,镇里每年往他个人的退耕专用银行卡打钱,到现在总共八年,领了26万多元,全部用于看病和日常生活了。这200亩退耕还林地为:许家地有110亩,村河南由90亩。他父亲承包的19亩地不包括在退耕的200亩地中。他办理退耕200亩地都是村集体的荒地,之前没有其他村民经营耕种。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4月17日的笔录,证实他把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申请报到云冈镇林业站,该站的站长贾某给办理的土地证,具体怎么办的,他不清楚。因为他和贾某有亲戚关系,所以帮他办理了。他是从贾某那里得知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的,他说想办理,贾某也知道他家生活困难,就让他回去准备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让村里写个申请。他把承包合同拿上去镇里找贾某说:“家里老人病着呢,需要钱治病,这个退耕还林的事你给帮助办吧。”贾某说:“你把合同留下吧,我给想想办法。”后来这个事就办成了。贾某给他土地证时,是否让他填写并涂改内容,他记不清楚了。
2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他从1992年至2009年担任云冈镇林业站站长,2009年至今担任云冈镇城建办主任。林业站的工作中有办理退耕还林工作的职责。退耕还林的具体流程是:区里下达退耕还林的任务,根据任务量林业站给所辖各村下达退耕还林的指标。各村委会根据镇里下达的任务,上报镇林业站。由退耕户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同意后,上报镇林业站。退耕户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进行审核。审核后交镇林业站进行审核,通过后报区林业局进行审核。通过后,由退耕户所在村委会、乡镇退耕还林办公室、退耕户本人、区退耕办公室四方签订退耕还林实施合同。退耕还林户必须持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则上要求退耕还林地是耕地。2006年吴官屯村的村民王某某办理了退耕还林,是村委会给云冈镇政府打的报告,该村的书记王政和主任王某某都和他说过,然后他将所需要的材料告诉村里。后来王某某拿来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他进行初审后报区林业局审核。后由村委会负责人、退耕户本人、区退耕还林办公室、云冈镇退耕办公室四方签字盖章,签订了退耕还林实施合同。当时吴官屯村的退耕还林报告是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给拿来的,没有人和他打过招呼。他没有收受过任何好处。
他和被告人王某某是亲戚关系,他告知王某某国家有退耕还林的政策和办理所需要的手续材料。是他给云冈镇兴旺庄村会计韩生福打电话,和韩要了一本空白的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和四至都空着,公章已经盖好了。这个证就是给王某某办理退耕还林用,没有这个证办不了。他因为工作的关系,知道兴旺庄村会计韩生福保存有盖了公章但没有填写名字的土地证,所以就和韩要了一份。他打电话把王某某叫来取证,后来是王某某的儿子还是儿媳妇来取的土地证,他安顿要把土地证上“兴旺庄”三个字去掉。后来王某某他们按要求把土地证的内容填好给他送来了,至于那三个字是谁抠掉的,他不清楚。后来他又给了王某某一份退耕还林实施合同,填好内容后,由他在镇退耕还林办公室一栏内盖章,后报到区林业局退耕办审核、盖章。这样王某某的退耕还林手续就办理完了。至于这退耕还林的200亩土地性质,他不清楚。他知道王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有病,出于同情他,所以想帮他一下获取国家退耕还林的补贴款。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啸峰当庭提供的证据:
证人王长锁等五人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吴官屯村的村民。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土地他们都耕种过,后来因为产量低,就不再种植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贺涛当庭提供的证据:
1、证人李美林等四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土地的范围及目前种植林木的事实。
2、证人王红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土地原来耕种过的事实及种植林木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刘琨当庭提供的证据:
证人贾根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土地原来耕种过的事实及种植林木的事实。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想利用办理退耕还林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且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而利用其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条件,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的材料上加盖私章并签字,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提供帮助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为因家庭生活困难,想利用办理退耕还林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而利用被告人王某某、贾某二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自己办理退耕还林手续,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办理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签订了虚假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260800元,将该款非法占有,用于个人家庭开销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想利用办理退耕还林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且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的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并指使其进行修改,将被告人王某某虚假的退耕还林手续进行初审后,报送上级林业部门进行审核。后在被告人王某某虚假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意,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提供帮助的事实。
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认定为贪污罪。在本案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村的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即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吴官屯村退耕还林工作的管理工作,符合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贾某任云冈镇林业站站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收集审验申请退耕还林手续材料,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是吴官屯村村民理财小组组长,对于退耕还林工作和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与其职务无关。但其因生活困难,为了达到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补贴家用的非法目的,利用被告人王某某、贾某二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伪造了申请办理退耕还林所必需的手续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贾某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构成了贪污罪的共犯。
5、三被告人在客体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费。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地退耕还林的,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因此退耕还林工程的粮款补助对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具有资金的专项性和特定性。而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得知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后,采取一系列造假的手段,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退耕户取得退耕还林补贴款所购树苗的所有权是个人所有,且被告人王某某在供述中承认所得退耕还林补贴款用于其个人花费,故被告人王某某无论将此款用于买树苗还是作其他用途,均为其个人所有,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
6、主观上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对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目的和其不符合领取此退耕还林款的条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贾某三人是明知的,三被告人弄虚作假骗领补贴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王某某、贾某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帮助促使被告人王某某制作完善退耕还林手续,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贾某三人具有骗领退耕还林补贴款的共同故意,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贪污犯罪。
7、三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虚假手续,欺骗有关部门,获得批准,骗领了退耕还林补贴款。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具备了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没有参与分得此款,但被告人王某某、贾某已具备了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的共同犯罪。对于贪污的数额应以共同的数额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对此共同数额承担责任。至于对于赃款的分配,不影响对共同贪污罪的认定。
8、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啸峰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贺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刘琨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通过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事实的证据,得知即使该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内容存在,也不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贾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贾某贪污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60800元。关于被告人王明胜、贾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和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王某某、贾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办理虚假退耕还林手续,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帮助,骗领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2608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赃款2608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退耕还林的手续是王某某、贾某同意办理的,我不知道是虚假的,没有利用王某某、贾某的职务之便办理退耕还林手续;我确实种植了200亩柠条,领取退耕还林款是合法的;我与王某某、贾某没有共同的犯意,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刘美霞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利用王某某、贾某职务之便,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没有利用退耕还林骗取国家补贴;王某某与王某某、贾某没有共同的犯意,没有共同犯罪行为,不属于共犯,建议宣告王某某无罪。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判认定我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办理退耕还林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刘啸峰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村委会与村民王某某签订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仅凭没有鉴证盖章,就认定为虚假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王某某承包土地的目的是为了退耕还林,原判认定王某某明知王某某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是错误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弄虚作假,而且王某某种植了柠条,也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认可,原判认定原审三被告人为了领取退耕还林补贴而弄虚作假是错误的;王某某完全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上诉人王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其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且王某某没有取得任何退耕还林补贴,原判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从主客观要件来看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的行为仅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沈春学的辩护意见是,同案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上诉人贾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土地使用证本身不属于刑法处罚对象;上诉人贾某的行为不涉及虚报冒领行为,作出了为退耕还林工作人员,其初审行为与王某某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贾某无罪。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村委会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贴管理职权和镇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虚构自己承包200亩土地的事实,隐瞒其不符合领取补贴的真相,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26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村民王某某并未承包涉案的200亩土地,且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利用自己担任吴官屯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提供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帮助同案王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贾某明知吴官屯村村民王某某不符合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条件,利用自己担任云冈镇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提供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并怠于履行退耕还林之初审职责,帮助同案王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村干部、乡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获取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证,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2608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在法定刑十年以上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贾某作为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发放的审核者,不仅怠于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创造了虚假条件,虽无证据证明其从中获取了不法利益,但已经侵蚀其职务行为之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相对于同案王某某而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赃款260800元之判决部分。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四、上诉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村委会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贴管理职权和镇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虚构自己承包200亩土地的事实,隐瞒其不符合领取补贴的真相,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26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村民王某某并未承包涉案的200亩土地,且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利用自己担任吴官屯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提供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帮助同案王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贾某明知吴官屯村村民王某某不符合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条件,利用自己担任云冈镇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提供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并怠于履行退耕还林之初审职责,帮助同案王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村干部、乡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获取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证,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2608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在法定刑十年以上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贾某作为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发放的审核者,不仅怠于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创造了虚假条件,虽无证据证明其从中获取了不法利益,但已经侵蚀其职务行为之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相对于同案王某某而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赃款260800元之判决部分。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四、上诉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审判长:贺义军
审判员:陈智
审判员:魏守鸣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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