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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朱某某

罪犯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了(2010)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同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某某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朱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嘉奖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朱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高存慧
审判员:王之学

书记员:范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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