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贾巨某。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张铁保。被申请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青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保,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郭某某与张铁保、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贾巨某对本院财产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巨某称,其在法院查封前已购买了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朔州市怀仁县云州西街龙城华府38号楼H2单元1901号住宅房屋一套,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郭某某因与张铁保、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晋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铁保、被申请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二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并于2018年5月10日发布(2018)晋02执保6号公告,查封了被申请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朔州市怀仁县云州西街龙城华府小区26号和38号楼的住宅和商铺,其中包括案涉的龙城华府38号楼H2单元1901号住宅房屋。另查明,本院查封该房屋前,案外人贾巨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书,购买了龙城华府38号楼H2单元1901号房屋。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建设的该房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交付。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张铁保、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查封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怀仁县云州西街龙城华府小区38号楼住宅房产之前,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龙城华府小区38号楼H2单元1901号住宅房屋出售给贾巨某,与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因此,贾巨某享有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财产保全执行,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云州西街龙城华府小区38号楼H2单元1901号住宅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法官助理 朱国峰书记员高倩宇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