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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贾某、贾某、朔州市平鲁区占某石料厂金钱给付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贾某。
被执行人贾某。
被执行人朔州市平鲁区占某石料厂,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井平镇寺怀村。
负责人贾某,投资人。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朔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贾某、贾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欠款18381020元,收取执行费102119元,余款16221099元未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晋执监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15)朔中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221099元,执行费90525.25元,案件受理费21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309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贾某、贾某、朔州市平鲁区占某石料厂在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16530924.2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宪波审判员 张俊审判员 兰宇

书记员: 张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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