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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户籍所在地浑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200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浑源县某中心主任,住浑源县某局家属楼。2014年7月12日到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取保候审,9月9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浑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浑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侯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为贯彻落实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2012年山西省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列入本省农机补贴机具范围。2013年11月初,时任浑源县农机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准备为该公司销售放置在本县的两台样机,向该公司经理尤某忠提出每台按3.5万元给其好处费,尤当时因做不了主未答应。尤某忠回公司征得董事长刘某才的同意后,给了被告人王某7万元钱,王某在家中将办理好的购机表和补贴卡给了尤某忠,购机表和补贴卡是以某镇某村村民赵某、某镇某村村民侯某的名义办理的。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免职,其未将7万元钱退回给该公司,该公司亦未获得补贴款。被告人王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和买药、检查等费用。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将7万元赃款全部退缴到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尤某忠证言及其交代材料,称2013年11月初大同市浑源县某王某局长给其公司打电话,说有两个人想买玉米收获机,让公司派人去洽谈业务。其接到通知后到了王某家中,王说每销售一台要3.5万元的好处费,其当时因做不了主没有答复。后经董事长刘某才的同意,其从财务以借款的形式支出9万元现金,将其中7万元去王某家送给王某,王某在家中将购机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其带着购机表和补贴卡回了公司。后期不知什么原因,两台样机没有销售出去,王某收的7万元好处费也未退还。
2、证人刘某才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尤某忠于2012年5月后在其公司负责大同、朔州、忻州地区的玉米收获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2013年11月左右,尤某忠找其说浑源县某王局长给销售两台玉米收获机,但在卖机器前要7万元的好处费。其当时因要的好处费太多没有同意,但后来因准备出国,时间紧就答应了,其批准尤某忠从财务支出7万元钱送给王某。
3、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油泵账”的情况说明及账务单,证明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控股两个公司,分别为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和山西信联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油泵账”记载着支付玉米收获机的营销费用、无正式发票的费用、董事长刘某才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及给刘某才的个人现金等。其中2013年11月6日尤某忠向单位借款7万元,借款事由为“大同浑源”,2013年11月7日公司以“油泵”支付尤某忠借款9万元。
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2日自书的交代材料,载明其于2013年11月初接到山西信联公司一姓尤的业务经理的电话,说有业务上的事想过来联系。第二天到其家中,说有两台玉米收获机想推销,并送给其7万元钱。后因其被免职,未办理此事。其将5万元偿还了妻姐刘月某、妻妹刘雁某借款,其余2万元用于买药、检查等费用。
5、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主动到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称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太原信联公司经理到其家中,让其帮忙销售两台玉米收割机样机并办理补贴手续,其提出每台给其3.5万元的好处费,尤当时未答应,说做不了主,回去和公司领导请示后再答复。过了一两天尤某忠再次去其家,给了其7万元钱,其将办理好的购机表和补贴卡给了尤,但后来该公司没有得到国家补贴款。该7万元其中5万元其偿还了妻姐刘月某、妻妹刘雁某借款,其余2万元用于买药、检查等费用。
6、证人赵某(某镇某村村民)证言,称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给其打电话称自己想买台玉米收获机,向其要身份证办手续。其在土桥铺村照过一张人机合影,没办过其他手续。
7、证人侯某(某镇某村村民)证言,称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台玉米收获机可以不交钱先使用,等一年后挣到钱后再付款,并让其带上身份证去办公室。其去后,王某让办啥就办啥,具体记不清了,只记得在土桥铺村的一个大院里照过一张人机合影。过了几个月王某说不好办,其就告诉王某不买了。
8、证人樊某证言,称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秋天在其脱水蔬菜厂存放了两台玉米收获机,一直未开走。
9、农业机械购置相关书面材料,载明侯某、赵某办理购机及申请购置补贴的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册,法人代表为刘某才。
11、关于刘某、尤某忠在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任职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于2009年起在该公司主管信联牌玉米收获机在全省范围的销售业务,2012年下半年离职;尤某忠于2012年底起在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管理各区域主管的销售业务。
1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载明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才、尤某忠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立案侦查。
13、浑源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12月27日任浑源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11月11日被免去职务。
14、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
15、证人刘月某、刘雁某证言,称其分别系被告人王某妻姐、妻妹,被告人王某因出车祸住院曾向其分别借款3万元和2万元,于2013年11月左右归还。
16、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3日将涉案款7万元退缴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针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在其办理了手续之后,尤某忠才主动给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尤某忠证言及其交代材料,证明其将7万元送给王某后,王某在家中将购机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其带着购机表和补贴卡回了公司。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尤某忠去其家给了其7万元钱,其将办理好的购机表和补贴卡给了尤。以上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王某在收受钱款后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同时该辩解不影响对其索贿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受贿动机是生活穷困,钱款用于归还治疗伤病债务,反映出其廉洁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与其本人供述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治病借款,只是证明了赃款的具体去向问题,不能证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滥用职权罪
李某红在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销售玉米收获机的过程中负责联系农民,其联系到浑源县某村支部书记吴某福,称有10台玉米收获机让农民无偿使用,并让吴某福找10户村民的身份证到浑源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办理购机申请。2012年8月,吴某福个人拿着该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和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0户村民的身份证,以村委组织10户农民筹资购买10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并正在筹建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和异地作业为由,向该中心申请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吴某福未向乡镇农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亦未提供农机合作社法人资格和组织机构代码,其余9户农民亦均未提出过购机申请,也未在各种资料上签过字。被告人王某在审批过程中,明知吴某福的申请违反《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仍授意李某芳上网录入相关信息。在公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补贴对象名单未按照规定去所在村进行公示,指使下属张贴在本单位走廊。此后,李某芳将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给了吴某福一人,而未按规定给购机申请者本人。在现场验收审核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李某芳去张庄村口变电站附近的停车场看到6台玉米收获机,吴某福说另4台已开回村里,王某以腿脚不便没有去,也未另派他人查验。2012年9至10月间,该10台玉米收获机全部被运到某村。2013年9月,李某红将农机全部开走。经销商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凭借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和“信合通卡”共骗取农机购置中央财政补贴和省财政补贴96万元,给国家造成96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虎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在大同地区人脉广泛,2012年夏李某红提出和其合作在大同推销信联牌玉米收割机,并提出由农民免费使用一年,但需办理购机手续,一年后收割机返厂,由此产生的补贴归信联公司,赚了钱可以给其分。2012年8月份其领着李某红去浑源找到吴某福联系了10户农民购买信联收获机。
2、证人吴某福证言,称其同学雷某认识一叫张某的人,张某问雷某有一批农机要不要,雷某又问其要不要。其想不用花钱就要了。2012年7月,山西信联公司业务员小李(李某红)找其说,已和浑源县农机中心主任王某打好招呼,能办理村民购买10台玉米收割机的手续。其到县农机中心找到王某问具体怎样办理手续,王某说拿上需要购买收割机的10户村民的身份证和村委出具的证明,到农机中心找办公室李某芳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未要求其出示乡农机管理站的申请表,其一人拿着其本人和其他9户购机户的身份证办理的申请,大约一个月办了下来。李某芳还通知其办理“信合通卡”,其和会计吴某香办理了10户村民的“信合通卡”,李某芳将10户的卡号都输入电脑,几天后将卡给回其本人,后来太原的小李向其要走这10张卡。2012年9月底到10月底,这10台农机全部运到村里。2013年9月,信联公司小李说这10台农机质量有问题,公司给免费更换,将农机全部开走,再没往回开。其记不清农机中心是否给过其购机确认书,其去太原是因为厂家让办理农机合影,同去有吴某香、吴某胜等人。
3、证人李某红证言,称其在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销售玉米收获机的过程中负责联系农民,通过浑源县某的吴某福找了10户村民,对吴某福说10台收获机让农民无偿使用。其让吴某福给找了10个村民的身份证,并让吴某福去浑源县某办理购买农机的申请。后来其将该10户村民的购机“信合通”卡留在太原市信联公司,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这10台收获机村民用了半年时间,因刘某不分管销售了,尤某忠接任后让其陪同去浑源某村将这10台收获机开走。
4、证人李某芳证言,称2012年吴某福带了10个人的身份证和购机补贴申请表等来某办理购机补贴申请,其根据王某的批示进行了办理,在单位走廊对该10户补贴对象进行了公示,并且将出具的确认书给了吴某福,按照规定确认书应该给购机申请者本人。这10台农机的现场验收审核是王某让其一起去的,在张庄村口变电站附近的停车场有6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吴某福说其它4台已开回村里,因王某腿脚不便,就没去村里验收那4台。其输入这10台农机的网上信息并上户后,经销商信联公司才能向省某提出国家补贴申请。每台农机国家补贴8.3万元,山西省补贴大约是2.08万元。国家补贴肯定到位了,要不县农机中心不可能从网上打印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归档表”,至于省补何时到位不清楚。
5、证人吴某香、孙某平、吴某德、牛某活、吴某胜、吴某有、李x、吴某亮、黄玉某证言,称村会计吴某香说吴某福要给村免费购买玉米收获机,找其要身份证,其都没有去乡农机管理站提过购机申请,没有去过浑源县农机中心,也从没在各种资料上签过字。
6、证人吴某香、吴某有、吴某胜证言,称吴某福通知他们一起去太原办理过农机合影,信联公司没和他们要过购买农机指标确认书。
7、证人王某东证言,称其不清楚某村吴某福等10户村民购买玉米收获机的事情,该10户村民没有在其站里办理过手续。
8、证人尤某忠证言,称公司销售经理刘某安排李某红在大同市浑源、广灵、灵丘三个县推销过玉米收获机。2012年李某红在大同共销售了31台,但都是虚假销售。2013年4月,公司安排其联系李某红将该31台收获机拉回公司。李某红以公司未兑现答应的条件擅自开走9台,其余22台开回太原。
9、证人刘某证言,称李某红将浑源县10户购机农民的“信合通卡”拿到信联公司由公司控制,公司通过给王某送钱,王某帮助将虚捏的购机信息录入山西农机购置网上,然后将购机表和“信合通卡”直接给了公司,公司从而能够套取国家的农机补贴。国补应该打到公司的账上,省补应该打到“信合通卡”上。
10、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12年沙圪坨镇某村吴某福等10户村民购买过玉米收获机,申请过农机补贴,吴某福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一个正在筹备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介绍信,没有出具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也未经乡镇农机部门审批,其批示后让吴某福找李某芳办理,后该购机申请在其本单位的墙上进行了公示。其和李某芳负责这10台收获机的验收,在浑源县张庄变电站附近的一停车场有6台,另外4台吴某福说开回村里了,因其腿不方便没有去看。
11、玉米机省补、国补名单及公司玉米收获机补贴明细,载明在玉米机省补、国补名单中,其中有浑源县吴某福、吴某香、孙某平、吴某德、牛某活、吴某胜、吴某有、李x、吴某亮、黄玉某10户村民,每人省补1.3万元,共计13万元;每人国补8.3万元,共计83万元,两项总计96万元。该款已经全部到了信联公司的账户。
12、《2012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第四条补贴对象及补贴数量规定,今年的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第六条购买机具第一款规定,农民准备购买补贴机具时,须亲自持本人的二代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需持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开具的证明信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山西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第十一条工作措施中规定,要严格执行补贴对象公示制度,在村民相对集中的地方公示不少于7天。《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第二条第(七)项补贴机具经销商管理办法落实情况的监督规定,严厉打击收取农民身份证集中代办补贴购置手续。
13、浑源县沙圪坨镇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载明该村村委组织吴某香等10户农民筹资购买10台信联牌玉米收割机,并正在筹建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和异地作业,请浑源县某帮助办理购机补贴手续。
14、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报名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归档表、联合收割机信息记录单、承诺书、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玉米收获机的合格证、注册登记联、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吴某福、李x、孙某平、牛某活、吴某德、吴某胜、吴某香、吴某有、吴某亮、黄玉某10户村民购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申请补贴的情况。
15、大同市信联牌玉米收获机销售情况统计表,载明该统计表中发票金额一栏均为22.4万元,公司实际收款情况一栏均为未交款,销售类型一栏均为“假”,公司联系人一栏均为刘某。市县姓名中包括浑源县吴某福、吴某香、孙某平、吴某德、牛某活、吴某胜、吴某有、李x、吴某亮、黄玉某10人在内。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为:
第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是按农民个人购机办理的审批,不需要附加“农机合作社法人资格和组织机构代码”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第六条购买机具第一款规定,农民准备购买补贴机具时,须亲自持本人的二代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需持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开具的证明信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浑源县某村支部书记吴某福个人持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0户农民的身份证,以村委正在筹建农机专业合作社为由申请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吴某福未提供相应的组织机构证明,也未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申请,其余9户农民亦均未提出过购机申请,故吴某福不论以组织机构还是以农民个人申请购机均不符合规定,被告人王某擅自为其进行办理,违反了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虽然补贴对象未经乡镇农机管理机构申报以及公示,但结果不存在补贴对象不符合条件或优亲厚友的情况,更与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骗96万元无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西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第十一条工作措施中规定,要严格执行补贴对象公示制度,在村民相对集中的地方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目的是为了让符合条件的农民能够买到享受补贴的农业机械,被告人王某授意下属将名单张贴于单位走廊,对该10户农民是否需要购机和是否符合购机条件不予审查,明显违背了规定,为其以后的违规操作和农机经销商骗取补贴提供了便利,其行为与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骗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农机经销商骗取国补、省补资金96万元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职权的滥用其中包括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证人吴某福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让其拿上需要购买收割机的10户村民的身份证和村委出具的证明,到农机中心找办公室李某芳办理。证人李某芳证言证明吴某福带了10个人的身份证和购机补贴申请表等来某办理购机补贴申请,其根据王某的批示进行了办理,在单位走廊对该10户补贴对象进行了公示,并且将出具的确认书给了吴某福,而未按规定给购机申请者本人。证人吴某香等九人证言,证明其只是向吴某福提供了身份证,没有提过购机申请,也从未在各种资料上签过字。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王某帮助将虚捏的购机信息录入山西农机购置网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与以上证言相印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为他人办理购机补贴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农机经销商骗取国补、省补资金96万元,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浑源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主任,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在办理农机补贴工作过程中,指示下属违规操作,随意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致使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骗领96万元,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对自己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明知的、积极的,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受贿罪,因其系向他人索取财物,是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又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向浑源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综合考虑其索贿的动机、目的及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影响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即在对其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滥用职权罪,因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九章渎职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受贿罪,量刑畸重。上诉人的行为与农机经销商骗取国补省补资金96万元无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一般工作上错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的行为与骗补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二审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福持10名农民身份证,申请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具,未提供组织机构证明,农民个人也未亲自提出申请,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某予以办理,违反了《2012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第六条购买机具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授意下属将购机的10名农民名单张贴于单位走廊,对该10名农民是否符合购机条件未予审查,违反了《2012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公示制度的规定。上诉人王某在办理农机购机补贴过程中,违规操作,为农机经销商骗取补贴提供了便利,其行为与农机补贴资金被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农机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在行使管理农业机械的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好处费7万元,其索贿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明知农机购置补贴的规定,却违反购机资格审查制度和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骗领96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依据上诉人王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能够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受贿罪部分,上诉人王某向他人索取财物,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某索贿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有利,故应适用该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上诉人王某的处刑作出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滥用职权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索贿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犯滥用职权罪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四、上诉人王某退缴的人民币700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雁翔 审 判 员  韩卫祥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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