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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卢某某

抗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现住大同市新荣区达鑫园小区。
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判后,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1日晚7点半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和朋友在新荣区一家饭店吃饭喝酒。
2015年7月12日0时15分,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中新北辛窑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桥南时与路中的隔离花池墙发生碰撞摔倒在地,同向驶来由马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其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
经检查被告卢某某血样乙醇成分含量为181.14mg/lOOml,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5年7月11日晚上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荣区大桥上自己摔倒后,起来扶车时,有辆二轮摩托车过来又把我撞到了。
我没有驾驶证、行驶证。
对方车上连司机有三个人,我当天喝酒了,喝了大约四两左右,是汾酒,六个人喝了三瓶酒。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我骑摩托车从新荣区回东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桥南时,忽然看到路上有二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我就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随后与那辆倒地摩托车发生碰撞。
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晚,我和卢某某一块吃的饭,卢某某吃饭的时候喝白酒了,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大约21点10分左右我们就吃完了。
证人冀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晚,我们当天从广场的网吧出来,准备回东村,走到新荣大桥上时,前面有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人离摩托车有2米多远,我们没看见就撞上去了,在道路中间撞的,当时是马斌骑得摩托车带的我和庞思涵。
我们撞到那辆摩托车上了,当晚马斌在家吃的饭,没有喝酒。
同公受案字(2015)第00009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15分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报案人马斌称,在新荣区迎宾大桥处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出现场。
值班民警甄明、昝晓峰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15分,接马斌报案称在新荣区迎宾路迎宾大桥处,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的事实。
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15分许,我大队接马斌报案称,在新荣区迎宾大桥处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
我队值班民警甄明、昝晓峰立即驾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勘验,经查看卢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后办案民警请求医院对卢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后,由120救护车将卢某某送往大同市三医院接受治疗。
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驾驶人卢某某,抽血时间2015年7月12日0时15分,抽血地点新荣区人民医院,出检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14mg/lOOml。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伤情诊断。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荣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桥南时与路边的花池发生碰撞摔倒,后遇同向行驶的由马斌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发生相撞,致马斌受轻微伤,卢某某、庞思函受伤,两车损坏。
由于现场变动证据丢失,该路段没有监控,因此对卢某某是自己摔伤还是马斌撞伤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撞在隔离花池上摔倒后造成单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在大同“7.12”交通事故A车发动机号为050300785的燃油二轮车的车辆性质为二摩托车,属机动车性质;(2)B车发动机号为680281495的钱江燃油二轮车的车辆性质为二摩托车,属机动车性质。
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大同“7.12”交通事故中发动号680281495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发动机号为050300785的二轮摩托车后杠的擦碰痕迹相吻合一致。
系大江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翻倒在地的状态下,钱江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其后部碰撞形成。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户籍信息材料证明,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服务处所新荣区郭家窑乡穆家坪村委会。
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xxxx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分析上述证据
1号证据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3号证据证人证言、8号证据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证实了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和朋友喝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14mg/ml的事实。
第5、6号证据受案登记表、第7号证据查获经过、第2号证据马某的证言、第4号证据冀某的证言、第11、12、13号及第15号和第16号证据,证实了2015年7月12日0时15分,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荣区迎宾大桥处与路中的隔离花池墙发生碰撞倒地后,同向驶来的由马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其相撞的交通事故,且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的第9、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不予采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两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量刑偏轻,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虽以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但在量刑过程中没有对法定从重情节进行评价,量刑不当,请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自己与隔离带花池墙发生碰撞并摔倒在地,后马斌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倒地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
原判未予评价此量刑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悔罪,无再犯危险。
综上,原判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且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抗诉机关所提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自己与隔离带花池墙发生碰撞并摔倒在地,后马斌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倒地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
原判未予评价此量刑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悔罪,无再犯危险。
综上,原判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且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抗诉机关所提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贺义军
审判员:刘瑞清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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