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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2016)晋02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17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14时,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同市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交警支队西侧景安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259.7mg/100ml。
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诊断证明、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原判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撞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至2月27日在大同创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原判确认如下:
原告人诉求医疗费9835.8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每日每项15元,计算为27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67元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为751元;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共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损失为11356.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9.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并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依据其犯罪情节,量刑适当。
附带民事部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依据被害人受伤后治疗所花的费用,和实际造成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合理。
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9.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并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依据其犯罪情节,量刑适当。
附带民事部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依据被害人受伤后治疗所花的费用,和实际造成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合理。

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智
审判员:董雁翔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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