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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英
邵某敏
邵某凯
暨邵某凯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荣
牛春莉(山西大同法律援助中心)
白雪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许宝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尤毅勇(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
系被害人邵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
系被害人邵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
系被害人邵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邵某凯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
系被害人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春莉,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南郊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
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某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张金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敏、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莉、白雪峰、被告人许宝某及其辩护人尤毅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许宝某与他人欲在本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武某丽经营的小卖部打牌,被害人邵某来到此处,阻止许等人打牌,许接言,二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许离开。
邵又来到许家继续滋事,将许家西下房窗户部分玻璃打碎后被人劝离。
许回家发现家中玻璃被打碎,又得知其子外出,因担心其子被邵欺负,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出门寻找。
17时许,被告人许宝某在自家门前巷口与他人聊天时,被害人邵某骑电动车冲撞许,二人发生打斗,许持刀将邵捅伤后离开,邵被送医救治,于同月7日22时许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肺破裂、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6年2月8日,被告人许宝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尖刀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记录、证人许某、张某琴、武某丽、张某、田某山的证言、被告人许宝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宝某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宝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宝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邵某死亡的医疗费59756.03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4.67元、丧葬费25901.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216.125元,以上共计341348.325元。
被告人许宝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许宝某在突然遭到被害人骑电动车撞倒在地实施暴力殴打的同时被迫防卫,是情急之下迫不得己而为之,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治疗五天后死亡的这一结果,确实出乎被告人的意料,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为人善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4)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应比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宝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邵某在小卖铺因不让被告人许宝某等人玩扑克、谩骂被告人并将扑克摔到被告人脸上,欲打被告人时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邵某又到被告人院内将下房玻璃打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当被告人许宝某与他人在巷口闲聊时,被害人又骑电动车将被告人许宝某撞倒,再次扑上去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五日后死亡,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宝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骑电动车将被告人撞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59756.03元、丧葬费25901.5元,共计人民币85657.53元;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许宝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害人自己承担经济损失25657.53元,被告人许宝某承担60000元。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许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智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案移送单刃尖刀一把,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宝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邵某在小卖铺因不让被告人许宝某等人玩扑克、谩骂被告人并将扑克摔到被告人脸上,欲打被告人时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邵某又到被告人院内将下房玻璃打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当被告人许宝某与他人在巷口闲聊时,被害人又骑电动车将被告人许宝某撞倒,再次扑上去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五日后死亡,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宝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骑电动车将被告人撞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59756.03元、丧葬费25901.5元,共计人民币85657.53元;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许宝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害人自己承担经济损失25657.53元,被告人许宝某承担60000元。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许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智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案移送单刃尖刀一把,存档备查。

审判长:朱壮海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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