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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女,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31日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诉处理。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海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落水河乡孤山村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海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海某打伤。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17日13时许,丈夫李某某回家后硬说李海某抽烟,用皮带、拖鞋及拳脚对李海某实施殴打约一个多小时,致其头部、四肢、后背都受了伤。期间李某某让李海某打电话叫娘家人过来。李海某趁其不防备时又打电话叫来了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父亲过来后李某某不再打李海某。后李海某的姐姐、姐夫和父亲来到家里,李某某又与李海某姐姐、姐夫争执撕打起来,被李海某父亲及公公、婆婆拉开,李海某便领儿子跟娘家人坐姐夫的车朝北走了。车绕到李海某家后面的路上,李海某姐姐说李某某拿石头撞到了车上,怎么撞的李海某没看见。车快走到落水河村时刘关某等人开车追了上来,李海某还让刘关某等人看了自己身上的伤。
2、证人李某红(被害人李海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14时许母亲打电话说妹妹李海某和妹夫李某某生气,李海某被李某某打了,让李某红与父亲去看看。李某红与父亲坐丈夫李有某的车去到孤山村妹妹家,当时李海某、李某某坐在沙发上,李某某父母都在,因李某红问李某某打架原因,二人推搡起来。李有某见状也与李某某推打起来,李某某父母过来打了李有某的胳膊和眼部,被李某红拉开,后李某红等人便领李海某开车走了。并称去到李海某家后看见李海某胳膊和头上有伤,将李海某领走上车后又看见她身上也有伤。
3、证人李月某(被害人李海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妻子打电话说小女儿李海某两口子生气让李月某去看看。后李月某和大女儿李某红坐着李某红丈夫李有某的车去到孤山村李海某家。进家后看见李某某父母也在,李某红问为啥打架,李某某说“有你啥事,滚你妈的”,说完二人就推打起来,李有某拉开李某红,他与李某某打在一起,李月某等人赶紧往开拉,拉开后就领着李海某走了,走到门口李海某儿子哭着要跟,李海某便将孩子抱上车,一起坐车离开了。
4、证人李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其和吴喜某在孤山村口玩,看见王尚门口有人好像用手拦车,过了会儿一辆车撞了拦车的人就走了。后刘关某开面包车过来说李某某被撞了。李纪某、吴喜某、曹某便开捷达车、刘关某开面包车一起追到落水河村口拦住了那辆车,李纪某和吴喜某揪下司机踹了几脚,司机说没看见撞人,李某某妻子从那辆车下来说司机是他姐夫,让别打了。还撩起衣服让李纪某等人看她身上的伤,说中午被李某某打的。李纪某看好像不知是用啥抽的伤,他们一方的人还说已经报警了。并称被追的车上有李某某的岳父、连襟、妻子、孩子、妻姐、外甥。
5、证人吴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和曹某、李纪某在孤山村口看见有人在王尚门口用手挡车,一辆车冲了过去。后刘关某说李某某被那辆车撞了,吴喜某、李纪某与曹某开皮卡车、刘关某开面包车一起去追那辆车。追到落水河村口将那辆车拦住,吴喜某和李纪某拉下司机推打了几下,李某某妻子从车上下来说司机是他姐夫,让别打了。还让吴喜某看她身上的伤,吴喜某看见李某某妻子胳膊上有伤,其他部位也没好意思看。后李某某妻姐说已经报警了,吴喜某等人就走了。并称被追的车上有李某某的岳父、连襟、妻子、孩子、妻姐、外甥。
6、证人刘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在孤山村自家门口坐着,看见一辆车在王尚门口不知撞了啥东西就走了。后刘关某发现撞了人,就赶紧开车追,在村口看见曹某、吴喜某、李纪某,就让他们一起追。追到落水河村口拦住那辆车,这时李某某妻子、妻姐、岳父及司机下了车,李某某妻姐撩起李某某妻子的衣服让刘关某等人看,说是让打的。刘关某看见李某某妻子胳膊和后背都有伤,后来就开车离开了。
7、证人成某(被告人李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李海某打电话说和李某某生气让成某去家里。过去后听李海某说已经给她父亲打电话了。后李海某父亲李月某、姐姐李某红、姐夫李有某就进门了,进门后李月某便冲李某某撞头让打他,李某红又上手打李某某,李某某挡了挡,李有某就说打他老婆,他们四人就撕打在一起。被成某和妻子郝春某、李海某拉开后,他们就上车走了。后成某告诉李某某孩子跟李海某走了,李某某说不让李海某领孩子,便追了出去,成某跟在后面,看见李某某用手拦车,那车撞了李某某就走了,李某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后来听说当天是因为李海某抽烟李某某与她发生矛盾的。
8、证人郝春某(被告人李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李海某打电话给成某说和李某某生气。成某和郝春某便先后去到李某某家,二人一起数落李某某,正说着李海某父亲李月某、姐姐李某红、姐夫李有某进来了,李月某冲李某某撞头,李某红上手打李某某,郝春某赶紧往开拉,却被李有某推倒在地,李某某很生气,便与李月某、李某红、李有某撕打在一起。郝春某和李海某、成某将他们拉开推出了院,他们就开车走了。
9、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海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父亲和母亲打完架后,李某某与爷爷、奶奶回到自己家,看见母亲胳膊上有伤,母亲说是被父亲拿腰带抽的。不一会儿,李某某的外公、姨姨、姨夫过来,先与李某某父亲吵了起来,后姨夫打了父亲一个耳光。之后李某某便跟着姥爷、姨姨、姨夫、母亲坐姨夫的车下城去了外公家。在车上及在外公家没有人打过母亲李海某。并称平时父亲说母亲抽烟,有时也会打母亲。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海某2007年结婚,2014年5月17日因李海某吸烟的事夫妻发生争吵,生起气来。后岳父李月某、妻姐李某红及连襟来到家里打李某某,被李某某父亲拉开,李月某等人便把李海某及儿子李某某领走。李某某不想让领走孩子,就追到王尚门口并用手拦李月某等人开的车,他们没停车,撞了李某某走了。并称2014年5月17日与妻子吵架时只有夫妻俩在场,李某某未打过李海某,也不知道李海某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当天吵架后是李海某通知的双方父母。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住灵丘县落水河乡孤山村。
13、补侦材料一组,其中灵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询问医生朱宏某的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海某案发当天去医院就诊的情况;对杜桂某、石明某、李善某、李月某、李海某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鉴定人成某图与被害人李海某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遭受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原告人李海某未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李海某的伤并非李某某造成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宣告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李海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意见,经过开庭审理及审查案卷,被害人李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上诉人李某某用拖鞋、皮带及拳脚对其实施了殴打,与证人李某某关于案发当天回家后看到母亲胳膊上有伤的证言及证人李某红、李纪某、吴喜某、刘关某看到李海某身上有伤的证言以及灵丘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海某的伤情诊断相吻合,且有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成某、郝春某、李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李某某与李海某发生了争执相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海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海某打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灵刑初字第74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上诉人李海某的上诉按撤诉处理,附带民事部分仍执行(2015)灵刑初字第74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智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书记员: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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