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了(2010)汾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吕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4)同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但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存慧 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 代理审判员 赵 成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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