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阳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荆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荆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荆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荆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荆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海叶审判员胡安审判员韩卫祥
书记员:陈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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