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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7月3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晋0225刑初5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马胜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达裴村乡三合号村段四某家,用撬棍撬开院大门,窃取了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后将盗窃物品卖到应县,破案后追回以上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总价格为38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四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某、马胜某、刘敬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繁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因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具有入户及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的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是,被盗物品全部起获并发还失主,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量刑,原判依据上诉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葛某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智 审 判 员  魏守鸣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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