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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与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人。2018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黑色奥迪轿车,沿广灵县永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陵路口时,被广灵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查获。2018年5月27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8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更田

书记员:王鸿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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