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高县。被执行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高县。被执行人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阳高县。系唐某某之妻。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221民初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唐某某、严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存忠
审判员 韩富明
审判员 张建标
书记员:张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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