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阳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阳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录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阳高县下深井乡东水头村村民。2016年12月7日14时30分左右,王文录与王某某因琐事在该村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过程中,王文录持砖头打击王某某头部、持菜刀砍伤王某某左侧面部。王文录于案发当日报案并被民警口头传唤至下深井乡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颜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文录在收到伤情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1月23日13时40分主动到下深井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王文录与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对王文录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12月7日15时06分,王文录报案称,他将王某某打伤。
2、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16)临鉴字第S258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颜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3、提取笔录记载及作案工具照片显示: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7日下午从王文录家提取蓝柄菜刀一把;于同日19时54分从东水头村委会院内提取两块红色半头砖。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2016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他在东水头村体育场边聊天时,听到村民王文录说办低保的事情,他就过去推了王文录一把,王文录也推了他一把,二人撕扯在一起。被村民拉开后,他和王文录先后去到村委会,又揪扯在一起,王文录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头在他头顶砸了一下,他把王文录按倒在地打了两下。他从卫生室包扎伤口出来看见王文录,就和王文录讨个说法,王文录从右侧裤兜掏出一把菜刀在他头上砍了一下。
5、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他在村委会看见王某某骑在王文录身上,王某某头顶有一处伤口流血,王文录脸上有点皮外伤。
6、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明:那天,王某某1让他送王某某包扎伤口,从卫生室出来时,王文录又和王某某撕扯在一起,王文录从右侧裤兜掏出一把蓝色刀柄的菜刀砍了王某某。
7、证人王某某3证言证明:那天,他在村委会门口看见王某某骑在王文录身上,王某某满脸是血。他和王某某2送王某某到村卫生室包扎伤口出来时,王某某和王文录互相骂了几句,王文录从右侧裤兜掏出一把菜刀在王某某头上砍了一下。
8、被告人王文录供述称:2016年12月7日14时许,他酒后在街上和村民们聊天,他说了一些办低保的话,王某某就用拳头打他。后他去村委会办事,王某某又打他,他捡起一块砖头在王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被村民拉开后,他回家就找到一把菜刀装在右侧裤兜里上了街,王某某从卫生室出来后,又打他,他就从裤兜掏出菜刀在王某某头上砍了一下,后他报了案。
9、阳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王文录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12月7日,公安民警接110指令,将王文录口头传唤至下深井乡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1月23日13时40分,王文录主动到下深井派出所投案。
11、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据和谅解书证明:王文录与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对王文录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记载,王文录出生于1956年3月9日。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录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过程中,先后持砖块和菜刀致伤王某某头部、眼部和颜面部,造成王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王文录主动报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收到伤情鉴定意见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文录与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对王文录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依法对王文录从轻处罚。王文录持刀和砖块故意伤害王某某头部,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王文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少宏 人民陪审员赵平 人民陪审员范少奇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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