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
法定代表人翟羽清,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申请执行大同市新荣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并承担了案件申请执行费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一分。至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世梁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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