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索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出租车故意将车牌号遮挡住,到大同市御东华北星小区京都村镇银行门前,因怀疑有人故意将其朋友的面包车车牌偷走,二人先后手持轮胎扳手将停放在此处的十三辆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十三辆机动车的玻璃损失价值17952元。后二被告人赔偿十三位被害人经济损失1868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作案工具。轮胎板手一把,汽车牌照遮挡套一对,经二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索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
3、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索某某、崔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
4、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轮胎板手一把,汽车牌照遮挡套一对被依法扣押。
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被砸轿车挡风玻璃,经二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砸13辆轿车挡风玻璃损失价格评估为17952元。
7、(2006)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2006年1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8、调解申请书、谅解书。证明13位被害人均收到二被告人的赔偿,并谅解了二被告人的行为。
9.证人嵩某某证言。2017年3月10日晚上,我和索某某、王某某、丁丁(郭某)、大头(崔某某)在大同市御东凯歌酒楼吃饭,吃完饭大约晚9点左右,丁丁将他的车停放在兴云桥东头便道上,我们五个人就坐着索某某的出租车去了城区妙斯酒吧喝酒,一直喝到晚上0点左右,大头留在酒吧继续喝酒,我们四人出来后坐着索某某的出租车去取丁丁的车,发现他车牌被人偷了,我们怀疑是停放在御东区凯歌饭店旁南郊京都村镇银行时车牌让偷走的。我们就坐着索某某的车去银行附近找车牌,在附近找了半小时没找到,大头打电话问我们在哪,我们告诉他在找丁丁的车牌,大头就说他也过来,索某某就把我们放在兴云桥头,一会大头就过来了,他们两个人一起又去了南郊京都村镇银行门口,大约0点30分左右,索某某和大头回来了,什么也没说,拉上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听说索某某和大头把别人车的玻璃砸了。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晚上7点左右,我将我的白色现代名图(晋BPM077)停放在华北星京都村镇银行,一直到2017年3月1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回来取车时发现我的车后挡风玻璃被砸了。之后我换玻璃花了500元,贴太阳膜花了300元。
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下午14点左右我将自己的白色起亚K2轿车(晋BMS782)停放在华北星小区京都村镇银行门口,2017年3月11日早上大约8点30分左右,我接到银行同事电话,说我车挡风玻璃被砸了,下楼后我发现和我一起被砸得大约有十几辆车。之后我更换车玻璃花了700元,贴太阳膜花了1300元,加起来一共是2000元。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我将自己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晋BBE106)停在了我单位京都村镇银行门前,下班走的时候没有开走,到了2017年3月1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来上班时发现汽车玻璃被砸了,当时一起被砸了14辆车。之后我换挡风玻璃花了840元,贴膜花了400元,公费花了400元,共计1640元。
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晚上9点我将我的灰色东风日产逍客轿车(晋BIA978)停在了大同市御东华北星外围京都村镇银行东侧的烟酒店门前的便道上,2017年3月11日早上大约8点左右,我取车时发现我的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了,我还看到附近停放的十多辆汽车的挡风玻璃被砸。之后我换玻璃花了1000元,手工费300元,胶条250元,加起来一共是1550元。
被害人郭某某1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17时左右,我将我的灰色奇瑞轿车(晋BGN836)停放在大同市华北星小区南郊京都村镇银行门前空地,到了3月11日7时,我取车时发现我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我汽车周边停放的汽车挡风玻璃也被砸了,加上我的汽车一共14辆。之后我修车花了500元。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晚上大约19时30分左右,我下班后将我的丰田牌轿车(晋BBQ130)停放在了华北星城外围京都村镇银行门前往东的老火锅对面的马路便道上,第二天早上大约8点左右我开车准备上班时发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了个洞,我当时发现还有十多辆汽车也被砸了。之后我修车花了1539元。
被害人查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下班后我将自己的蓝色吉利轿车(晋BSA320)停放在华北星城南面火锅店靠南的马路便道上,一直到2017年3月11日上午9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后,看到我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听银行保安说一共被砸得汽车有十几辆。之后我换挡风玻璃花了730元,前挡风太阳膜是我2017年3月3日刚贴得,当时花了1300元。
被害人靳某的陈述。2017年3月初的时候,我将我的白色捷豹牌轿车停放在大同市永固街华北星小区南郊京都村镇银行门前空地,放在那里大约有一周没有开,3月10日18时我下班时,我的车还完好无损,到3月11日8时,我接到单位保安的通知,我的捷豹汽车(晋B23456)玻璃被人砸了,我赶到单位看到我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同时我还看到我汽车周围停放的好多辆汽车挡风玻璃也都被砸了。我车挡风玻璃是原装的,之后我换了一块国产的后挡风玻璃花了2200元。
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20时左右,我将我的黑色奥迪A8轿车(晋B5195A)停放在大同市永固街华北星小区南郊京都村镇银行门前空地,到3月11日9时我取车时发现我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四周还有十来辆汽车的挡风玻璃被砸,听银行保安说已经有几辆被砸的车开走了,实际被砸的车比我见到的多。之后我换挡风玻璃维修费花了7240元。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12时左右,我将我的蓝色飞度轿车(晋BLA772)停放在大同市御东华北星小区一期京都村镇银行门前西侧的空地上,因为晚上值班,我就没回家,车也一直没有动,到了3月11日早上6点30分许,我和另外一个保安出来打扫卫生的时候,发现包括我的车在内的十多辆轿车被砸破了车的挡风玻璃,我就赶紧通知我们领导,并且报了案。我之后换车挡风玻璃一共花了6500元。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晚上我在凯歌吃完饭,因喝酒没有开车离开,将我的灰色CRV越野车(晋BCD888)停在了御东区华北星城一期京都村镇银行门前的空地上,一直到2017年3月11日中午的时候,我去取车才发现我的车前挡风玻璃被砸,我还看到旁边还有几辆车的玻璃也被砸了,听银行的保安说一共被砸了十几辆汽车的玻璃,并且已经报案,随后我就没有再报案,将车开走去换挡风玻璃,换挡风玻璃花了1650元,工费花了200元,总共花了1850元。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9日晚上大约9点多我从饭店出来后,就找代驾将我的白色广本宾智轿车(晋B29579),停在了大同市御东区华北星一期外围京都村镇银行门前西侧,一直到2017年3月11日早上大约8点40分左右,我起来后,我们银行的保安告诉我,我的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了,我听保安说在我们银行门前附近一共被砸了十几辆车的挡风玻璃,分别停在京都村镇银行大门西侧四辆,东侧七两,便道上三辆。之后我换车挡风玻璃一共花了940元。
被害人王某某2的陈述。2017年3月10日21时左右,我将我的黑色福特蒙迪欧(晋BED452)停放在大同市御东华北星小区一期京都村镇银行门前的空地上,到了3月11日早上8时许,我接到银行保安的电话,跟我说我车玻璃被砸了,我就赶紧下楼,到了银行门前我发现我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四周还有十来辆汽车的挡风玻璃也被砸了。之后我换挡风玻璃花了400元。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1日早上大约7点左右,我们银行的保安发现我们公司好多人的汽车玻璃被砸,就给我们打电话叫我们下来查看,我就发现我车的后挡风玻璃被人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了一下。我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一小点玻璃渣,不用去修。
11、被告人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我叫索某某,2017年3月10日晚,我和我们村的大头(崔某某)、郭某、王某某、嵩某某一起在华北星凯歌饭店吃饭,吃饭时,郭某的车停在华北星京都村镇银行门前,饭后郭某把他的车停到了兴云桥附近便道上,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大头开着大头的车,我们五人去了东关的妙斯酒吧喝酒。晚上11点多我们从酒吧出来,去取郭某的车,发现车牌不见了,我就开我的车拉上郭某、王某某、嵩某某在京都村镇银行附近找车牌,结果没有找到。我估计是吃饭时,郭某的车把银行门前别人的车挡住了,让别人故意把车牌扳走了,所以我就想报复停在银行门前的车,我把车停在华北星拐角辅路路边,从后备箱拿出轮胎扳手,走到京都村镇银行门前,挨住砸了两、三辆汽车的玻璃后返回车上,这时大头返回来,大头问我干啥去了,我说郭某的车牌让人扳走了,把我气坏了,我过去砸了几个汽车,大头说拉上我,我也过去。于是我放下郭某、王某某、嵩某某,拉上大头又去了京都村镇银行门前,我就下车取出扳手交给他,然后我就又返回我车上,大头就拿上扳手从我停车的华北星一期南门西侧便道上开始砸。这时,我开车到前面岗楼掉头,返回京都村镇银行前马路边,大头已经砸完了,我接上他,我们就各自开车回家了。该供述证实:被告人索某某、崔某某砸车的犯罪经过。
12、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我叫崔某某,外号“大头”。2017年3月10日晚上,我和郭某,建利、索某某、嵩某某一起在华北星凯歌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五个人要到东关妙斯酒吧喝酒,我开着我的雅阁车拉着嵩某某、郭某去的妙斯酒吧,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们从酒吧出来,他们四个人就先走了,我就开着车去送朋友,等我送完朋友,我就联系索某某,他说他们都在兴云桥头,我就也赶了过去,我过去后,索某某就和我说郭某的车牌让人扳走了,他气的把郭某一开始放车的银行门前的车玻璃给砸了,我说我也过去看看,然后我就上了他的车,他拉上我就去了华北星小区门前,索某某把车停在银行东面的人行道上,跟我说车后备箱里有工具,我绕到车后开后备箱,没有打开。索某某就下车把后备箱打开,把扳手给了我,他就开车到前面掉头去了,我就拿着扳手去砸车玻璃去了。
分析以上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正当履行职务时所获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联系,经查证属实,与被告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索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出租车故意将号牌遮挡住,到大同市御东华北星小区京都村镇银行门前,先后持轮胎扳手将停放在该处的十三辆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1795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十三位被害人经济损失18686元;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崔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
三、作案工具轮胎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怀远 审 判 员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
书记员:张凤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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