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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广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浑源县坐大巴来到广灵县,后乘出租车到阳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仝某某家,用其从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从仝某某家中盗窃4副古茶碗、6个古圆盘和400多元现金,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总价值约1240元。
2、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浑源县坐大巴来到广灵县,后乘出租车到秀水佳苑小区一期10号楼6单元401室李某家,用其从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从李某家中盗窃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望远镜、一条金项链、一对儿童银手镯、一个儿童银锁,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物品总价值约6680元。
3、201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浑源县坐大巴来到广灵县,后乘出租车到秀水佳苑二期3号楼3单元202室冯某某家,用其从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从冯某某家盗窃一条金项链、四十元港币,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总价值约7540元。
4、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7号楼5单元402室胡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盗窃现金3600元、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三个金镶玉、一个望远镜、一部小米手机,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总价值约7100元。
5、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11号楼l单元302室薛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盗窃750元现金、两盒芙蓉王、两盒软中华香烟,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总价值约890元。
6、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8号楼5单元402室李某某2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盗窃一台摄像机、l0000多元现金、200多元旧版人民币、l0多盒散装香烟,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总价值约12400元。
7、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8号楼7单元402室张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盗窃500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玉项链,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总价值约3200元。
8、201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9号楼3单元403室李某某3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盗窃2000元现金,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9、2016年6月28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李某2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盗窃500多元现金,所盗现金购买土制海洛因吸食。
10、2016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6号楼3单元602室杨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盗窃一部小米手机、一个小孩戴的银镯、一个小孩戴的银锁、500元左右现金,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总价值约1100元。
1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王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偷走一套四件套,所盗物品换取土制海洛因吸食,被盗物品价值约500元。
12、广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系李某某盗窃所得,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l00元。
13、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浑源县坐大巴来到广灵县,后乘出租车到宁馨小区南楼西单元301室赵某某家,用其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进家,从赵某某家盗窃500多元现金,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14、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从浑源县坐大巴来到广灵县,在延陵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2号楼l单元4室张某某家中,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二人盗窃l00元现金和两件女式貂皮大衣,李某某将分得的一件貂皮大衣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浑源县许村的赵某某2,张某某将分得的一件貂皮大衣卖给浑源县”二灰”,被盗总价值约l0100元。
2016年8月18日,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杨某某住宅楼道中华牌烟蒂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与数据库中李某某比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入户盗窃作案13次,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金项链、手机、摄像机等物品,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53850元,盗窃数额巨大。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他人现金和两件貂皮大衣,盗窃财物总价值10100元,盗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对第1、3、6起事实有意见,第一起中他只偷了两个碗、两个盘、三百多元现金。
第三起中他拿了40元港币、金项链大约有九克,认定价值有点高。
第六起中他偷了约7000元现金,不够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部分作案盗窃物的数量与事实有出入,个别物品作价过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3日始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交物品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把、锡纸20份、水果刀一把备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部分作案盗窃物的数量与事实有出入,个别物品作价过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3日始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交物品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把、锡纸20份、水果刀一把备案备查。

审判长:任更田
审判员:刘巨成
审判员:乔海元

书记员:许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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