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白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广灵县梁庄乡梁庄北堡村人。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更田
审判员:邓振华
审判员:刘志杰
书记员:许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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