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系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旺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林某某在良旺公司和厦门盛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默许良旺公司的业务员林某A(2016年8月13日因病死亡)与盛森公司签订虚假购销法兰盘的合同,采取虚假的资金流转,接受由盛森公司实际经营人付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务识别号350211693019037),税额430865元,税价合计金额2534500元。良旺公司于2014年7月、11月用此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抵扣、下账。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将抵扣的税额430865元在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补缴。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旺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林某某在良旺公司和厦门盛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默许良旺公司的业务员林某A(2016年8月13日因病死亡)与盛森公司签订虚假购销法兰盘的合同,采取虚假的资金流转,接受由盛森公司实际经营人付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务识别号350211693019037),税额430865元,税价合计金额2534500元。良旺公司于2014年7月、11月用此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抵扣、下账。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将抵扣的税额430865元在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补缴。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9日,该队民警传唤被告人林某某接受讯问并对林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晋公经【2016】536号文件,证实福建省厦门市付某某犯罪团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情况。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林某某因身份证丢失便用他的身份信息在大同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董某某对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林某某进行了辨认。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林某A的妻子,林某A于2016年8月13日在家中因心肌梗塞死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间,付某某使用厦门市盛森工贸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所在的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林某某开具了价税为2965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户口注销证明,南安市彭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A于2016年8月13日因病死亡。7、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8、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认证抵扣证明,证实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4021306072043x)于2013年12月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7月、11月大同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局认证系统中抵扣税额430865元。9、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证实厦门盛森工贸有限公司为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及税额。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证实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税款430865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林某某的前供、庭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良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5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他让其公司的员工的林某A联系了厦门盛森公司,并和盛森公司签订虚假的购买法兰盘的合同,采取虚假的资金流转,由盛森公司为他开具购买法兰盘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30865元,税价合计金额2534500元。后他将该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大同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申报、抵扣、下账。2016年11月,他向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补缴了税款430865元。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林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事实,其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308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抵扣税款补缴,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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