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西惠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海河汽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岳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山西惠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岳某某给付金钱两案,因两案系同一当事人并案执行。依据(2016)晋0211民初492号、49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岳某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山西惠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购车款95500元及违约金24500元,案件受理费1519元,执行费1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119元。但被执行人岳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岳某某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岳某某的银行存款12311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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