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封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连,
申请执行人贾富生,
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保,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铁保,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铁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24062164元,案件受理费179900元,执行费91842元,共计24333906元。但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铁保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为了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37号楼主体框架30000平方米商用建筑。
二、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书记员: 封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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