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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一、林某二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系原告林某二之女。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按份额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孙桂某的遗产,价值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的母亲孙桂某于2017年3月31日因病去世,父亲林振华于2012年8月7日已去世。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子女,被继承人孙桂某死后留有银行存款和多种银行理财产品。原、被告是被继承人孙桂某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将这些财产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两原告合法权益。孙桂某生前是大同市会计学校职工。母亲银行存款(包括工资在内)具体数额不详;大概有130000元、理财产品228000元(工商银行),具体项目不详;丧葬费39000元(现在大同市会计学校)。被告林某三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的母亲孙桂某于2017年3月31日因病去世以及父亲林振华已于2012年8月7日去世的事实均如原告所述属实。孙桂某去世的时候留下180000元的存款,现在定期存折由被告代为保管。孙桂某的工资已经用于日常消费和治病花费和丧葬费,现在已经花完了。银行的理财产品被告并不清楚,与上述180000元的存款不是一回事。丧葬费用并没有取出来,目前还在大同市会计学校。反诉原告林某三诉称,位于本市惠民西城A区4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价值300000元私产,现在登记在父亲林振华名下,该套房屋应当按照遗产分割。没有其它需要继承遗产。除了原、被告三人以外,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反诉被告林某一、林某二辩称,惠民西城A区4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私产,现在登记在父亲林振华名下,如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目前价值并不清楚。根据父亲过世前立下的遗嘱,留给林某一的儿子及林振华的孙子林智胜继承,所以不应该纳入法定继承范围内。没有其他遗产需要继承。除了原被告三人以外,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的母亲孙桂某于2017年3月31日因病去世,父亲林振华已于2011年去世;孙桂某生前留下的存款1800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属于全部继承人,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大同市财会学校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孙桂某为退休职工,另一份证明孙桂某丧葬费和抚恤金的金额合计为39880元;2、户口登记表,证明继承人与林振华、孙桂某的关系,继承遗产的主体适格;3、孙桂某死亡证明,证明孙桂某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因病去世。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就被继承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的确定:1、已经确认孙桂某生前留下的存款180000元和葬费抚恤金39880元;2、经本院调取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可证明死者孙桂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尾数为9078的余额为28.72元,尾数7556和3108的余额均为0元,根据其中明细,孙桂某逝世后共支取3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该笔款系其从银行提取并用于孙桂某逝世后的丧葬支出。原(反诉被告)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和存款及取款凭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查询余额凭证,证明孙桂某生前曾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未能证明余额,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不了最后的余额,只是其中来回存取的记录。基金查询余额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遗产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遗嘱和协议各一份(均复印件),证明惠民西城A区4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系林振华、孙桂某遗留给孙子林智胜继承。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遗嘱内容中都是林振华书写,只是名字不是林振华所写,遗嘱下面两个签名都是我母亲所写,所以对遗嘱不认可。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林智胜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该房归属林智胜的内容不认定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虽对遗嘱签名持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就自己的辩解即签名非林振华所签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其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将惠民西城A区4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纳入本次诉讼的法定继承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被继承遗产确定为18000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9880元。二、就当事人生前尽扶养义务的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照片13张、孙桂某死亡证明和火化证各一份以及证人吕琴、屈岩峰、张淑芬三人的书面证言材料,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从2015年初到孙桂某过世,一直在扶养孙桂某并与孙桂某一起生活。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和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兄妹三人都尽到了扶养义务,2015年后是跟被告(反诉原告)居住,但在此前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二、林某一分别负责照顾的。本院认为,任何时间均应该对父母尽到扶养义务,而不是分阶段承包,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前未尽扶养义务。孙桂某生前原告(反诉被告)确是尽过扶养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从2015年初到孙桂某过世期间,与孙桂某共同生活并负责了孙桂某医疗和丧葬事宜,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林振华、孙桂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180000元和丧葬费及抚恤金39880元,均享有继承和受偿的权力。被告(反诉原告)在孙桂某生前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可给予适当的多分,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期间以反诉的形式增加被继承的遗产,应属答辩内容,不属于反诉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一、林某二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一、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反诉原告林某三的反诉。二、被告林某三处被继承人孙桂某名下银行存款180000元,由原告林某一、林某二各继承59000元,被告林某三继承62000元。被告林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林某一、林某二各59000元作为原告林某一、林某二继承被继承人孙桂某遗产的份额。三、丧葬费及抚恤金39880元,由原告林某一、林某二各领取10000元受偿,被告林某三领取19880元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林某一、林某二自行负担4781元,由被告林某三负担251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反诉费2900元,退还反诉原告林某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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