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安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安某某赔偿款109061.4元,执行费1536元,共计110597.4元。但被执行人安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以(2015)南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某某所有的辽ML06**吉B8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2日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为5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某某所有的辽ML06**吉B8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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