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田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来,男,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洛轴轴承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同云路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夏远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夏远军,男,现居住大同市。被执行人:彭俊娥,女,现居住大同市同云路和平村(系夏远军妻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洛轴轴承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夏远军、彭俊娥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0000元,执行费500元,以上共计4050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洛轴轴承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夏远军、彭俊娥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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