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西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三井村。
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龙南路1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西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021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36000元,案件受理费916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执行费7883元,共计556243元。但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大同市南郊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大同市南郊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556243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书记员: 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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