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西鸿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李某某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数额相应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邵京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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