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科室内或病房内盗窃他人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5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影像科一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路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乐视1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5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外科住院楼10层乘陪侍母亲住院的被害人郝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vivoY6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3、5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外科住院楼6层乘陪侍妻子住院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华为荣耀3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4、6月2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外科住院楼11层乘陪侍丈夫住院的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金立F306手机盗走,经检测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2017年6月29日民警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楼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郝某某、王某、周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价格评估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