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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天镇县人,无业。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3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柴沟堡车站派出所抓捕归案。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拿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将儿媳妇王某某家的门踹开,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并将门反锁。随后,其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及两个孩子不准出家门,逼被害人给其妻子高某某打电话,要求用高某某回来换王某某,并说如果高某某晚上不回来,就杀死被害人及其孩子。在等高某某回来的时间里,被告人宋某某不时挥舞斧子和菜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催促其打电话尽快找回高某某。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斧子将被害人家炕沿上的瓷砖以及炉子劈烂,并将电视机推倒在地上还打了被害人王某某耳光。约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从大同赶回,被告人宋某某遂用菜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挟持王某某和孩子与高某某进行交换,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和孩子才得以脱身。之后,被告人宋某某用刀架在高某某的脖子上将其挟持到自己家中,回家后在妻子的央求下才将菜刀扔掉。
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妻子高某某不在家时,曾带其他女人回家,高某某知悉此事后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争吵并离家出走。被告人宋某某怀疑是被害人王某某将事情告诉高某某的,于是便对王某某怀恨在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3月29日晚,其把屋门从里关了准备休息。20时许,其公公宋某某在门外敲门,由于其没有开门,宋某某就将门踹开,用手指着其和两个孩子,说今天谁也别想出这个门,等一会儿拿刀全劈死他们,并说都是其婆婆害的。随后宋某某去了他住的屋子,过了三、四分钟,宋某某又回到其屋子里,身上只穿了一条三角内裤,手里拿着一把斧子、一把菜刀和一把杀狗刀,进屋后将门关上并用洗脸盆架子和桶将门靠上,对其说,今天谁也别想出这个门,并让其把婆婆高某某叫回来,要不就杀死其和两个孩子。随后宋某某把斧子和菜刀放在炕上,将杀狗刀藏在炕上的被子里,坐在炕上开始喝酒,边喝酒边骂。期间,宋某某掏出手机不停让其给高某某打电话,并用菜刀在孩子的腿上比划。凌晨1时许,宋某某对其说,限最后五分钟,如高某某还不回来,就劈死其和孩子。随后宋某某用斧子将炕沿的瓷砖以及炉子劈烂,并将电视机从桌子上推到地上。在限定的时间到期后,宋某某用斧子从其头上打了两下并打了其三个耳光。此时,高某某回来,宋某某听到高某某的喊话后一手抱着孩子,一手拿刀架在其脖子上挟持着其和孩子从屋子里走出,当走到高某某面前时,宋某某将其推开,用刀架在高某某脖子上挟持着高某某回到了他和高某某住的屋子。此外其还证实,事发前,宋某某曾将一个女人带回家给其做饭洗衣服,其因表达不满而被宋某某骂过。
2、被害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3月29日晚,其正在位于大同市的亲戚家里,20时许,其女儿宋某霞打电话告诉其,让其赶紧回家,说其丈夫宋某某将其媳妇王某某和两个孙子关在家里不让出去,指名要求其回去替换,其如不回家,就杀死王某某和两个孙子。接着,其媳妇王某某也给其打电话,说明了同样的情况。随后,其从大同打出租车往回赶,凌晨2时许,其回到家里,一进院子便听到宋某某在王某某屋子里的叫骂。其遂在院子里对宋某某叫喊,让宋某某出去,随后其看见宋某某一手抱着孩子,一手用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挟持着王某某和孩子从屋子里走出来。当走到其面前时,宋某某将王某某推开并将孩子扔下,用胳膊从其身后将其脖子勒住,并将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挟持着回到其与宋某某住的屋子。进屋后,宋某某将门从里反锁,将堂屋的床和桌子拉过来将门靠住,并用被子和衣服将窗户拦住,随后用刀子逼着要求其让屋外的宋某回去。接着,宋某某上了炕,将杀狗刀、菜刀和斧子一并放在身边,让其给做饭,期间宋某某还向其扔菜刀。此外其还证实,事发前,宋某某曾将一个女人带回家被其遇见,后其在火车站曾打了那个女人,宋某某知道后,一直与其闹别扭并将其打了,此后其就离家到了大同。
(二)、被告人供述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3月29日晚,其穿了一条裤衩,拿着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到了王某某屋外,边骂边用脚踹王某某家的门。踹开后其威胁王某某,说今天谁也别想出这个门,如果高某某晚上不回来,等一会儿就拿刀全劈死他们。进屋后,其将门关上并用洗脸盆架子和桶将门靠住。随后其将斧子和菜刀放在炕上,开始骂王某某和高某某,让王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叫高某某回来,并威胁杀死王某某和孩子。凌晨1时许,其威胁王某某说,限最后五分钟,要是高某某还不回来,就将劈死他们,随后其用斧子将炕沿的瓷砖和炉子劈烂,并将电视机推倒在地上。此后过了五、六分钟,因限定的时间已到但高某某还没有回来,其遂打了王某某耳光。接着,高某某回来并在外面叫喊让其出去,其随后用菜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挟持王某某从屋子里出去,用来交换高某某作为人质,当时王某某还抱着孩子。交换后,其用菜刀架在高某某脖子上挟持着高某某回到其住的屋子。回到屋子,其威胁并叫高某某告诉外面的人让他们回去。此外其还证实,事发前,其曾带一个女人回家被王某某发现,后其妻子高某某知道了该事,其怀疑是王某某告的密,遂开始怀恨王某某。其带斧子和菜刀进王某某家是为了要挟王某某往回叫高某某。另外其还证实,斧子是平时用来劈肉的,长约30厘米,木柄;刀是普通切菜刀。
(三)、证人证言
4、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问话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晚8时许,其正在家里,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宋某某拿着斧子和刀子进了她家,让其过去。其到了宋某某家,因狗叫惊动宋某某,其看见宋某某穿着一条三角内裤拿了把斧子从王某某家里出来追砍其,其赶紧跑出去报案,宋某某又回到王某某家。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赶快找回其岳母高某某,否则宋某某要杀死她和两个孩子。凌晨1时许,王某某再次给其打电话并告诉其,宋某某说再有五分钟高某某如还不到,就杀死她和两个孩子。此后不久,高某某回来,其将情况通过电话告诉王某某,宋某某得知后要求让高某某进去替换王某某和两个孩子。宋某某开门出来后,其看见宋某某一手抱着孩子,另一只手拿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当走到高某某面前时,宋某某放开孩子,推开王某某,将刀架在高某某脖子上,挟持高某某回到宋某某住的房间。其担心高某某出事,遂跟上去用脚踹开了房门,但宋某某又用刀逼着高某某将房门再次关住并用屋里的东西将门靠住,随后其看到屋里的人用被子将窗户也堵上了。此外其还证实,宋某某找不回高某某,用刀子挟持王某某是为了要挟高某某回来。
(四)、书证
5、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天镇县公安局谷前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提取斧子一把和菜刀一把。其中,斧子的斧头为铁质,长约17厘米。斧柄为木质,长约24厘米;菜刀的刀身为铁质,长约14厘米,刀把为木质,长约15厘米。
6、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天镇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从宋某某家院内提取的斧子和菜刀让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宋某某辨认后,指出该斧子和菜刀就是其用来挟持人质的工具。
7、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8、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刑事谅解书,欲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于该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故对其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分析上述证据: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为使妻子高某某回家,将被害人王某某作为人质,用斧子和菜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最终达到目的。其对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行为过程、主观动机、犯罪目的及犯罪对象的供述,清晰完整,前后连贯,该供述可由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并由作为书证的提起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
2、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行为方式方法等内容的陈述相互印证,并可由证人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对于被告人宋某某所提其进被害人王某某家时未拿菜刀,该刀是其小孙子玩耍时所拿的辩解,经查,关于该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作了详细供述,明确认可其进被害人王某某家时拿有菜刀并对刀子的来源、形状及用途做了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并由其指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因此,在被告人宋某某不能对其前后供述不一致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且能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是绑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妻子高某某回家;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王某某虽没有离开家但行动自由,故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妻子高某某因其带别的女人回家而离家出走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怀疑高某某的出走是被害人王某某告密所致,遂对王某某产生怨恨。基于该种心态,被告人宋某某为让高某某回家,遂持斧子和菜刀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以杀死王某某及其两个孩子为手段威胁王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逼迫高某某回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打骂,亦对王某某家的财产予以毁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具有绑架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前者来讲,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控制被害人王某某及两个孩子,其主观上就是为了将被害人王某某及两个孩子作为人质,使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的高某某对人质的人身安危产生担心,害怕人质受到伤害,从而达到迫使高某某立即回家的目的。在该目的驱使下,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实施控制人质的行为,并且其希望人质被扣押的结果发生,因此其主观上具有绑架故意,只不过其目的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以让高某某回家为目的。就后者来讲,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被害人在该实力支配下丧失依其意志行动的自由,而至于是否将被害人带离场所或更换场所则并不是绑架的本质要素。换句话说,在没有场所转移的情况仍可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王某某没有离开自己的家,即没有离开或更换场所,但其与两个孩子已被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予以控制,处于被告人宋某某的实力支配之下。在该控制行为下,被害人王某某做什么以及如何做已不能体现自己的意志而只能被动接受,其已丧失依其意志行动的自由,呆在事实上等同于划定行动区域的屋子内听由被告人宋某某指使、安排,这些情况表现的正是绑架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于绑架行为。基于前述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将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予以推翻,否认曾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而且对于部分认可的事实也避重就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悔罪诚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绑架的目的是为了让妻子高某某回家;亦鉴于本案的绑架行为发生于家庭间;同时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绑架过程中主要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依该情节确定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被告人宋某某存在的前科、悔罪态度、绑架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情节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收缴在案的斧子1把、菜刀1把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宋某某不构成绑架罪;二、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主观恶性非常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三、上诉人宋某某有深刻的悔改表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宋某某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非法目的;二、被告人宋某某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客观犯罪行为;三、一审判决被告人犯绑架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四、一审判定被告人犯绑架罪存在主客观不一致的问题;五、被告人的行为至多触犯非法拘禁罪的一般规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手段相当残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为迫使其妻子高某某回家而将其儿媳妇王某某及两个孙子劫持于儿媳妇屋中,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恐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人质型绑架作出明确规定,行为目的之非法性是绑架罪构成的应有之意,即目的的非法性是成立绑架罪的主观基础。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劫持三被害人的行为之目的系迫使其妻子高某某回家,该犯罪目的不应归结为绑架罪犯罪构成的非法要求,亦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综合本案的犯罪目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更能全面、准确地评价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原审法院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院综合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殴打情节、持械、犯罪前科、婚姻家庭矛盾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情节,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
三、收缴在案的斧子一把、菜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为迫使其妻子高某某回家而将其儿媳妇王某某及两个孙子劫持于儿媳妇屋中,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恐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人质型绑架作出明确规定,行为目的之非法性是绑架罪构成的应有之意,即目的的非法性是成立绑架罪的主观基础。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劫持三被害人的行为之目的系迫使其妻子高某某回家,该犯罪目的不应归结为绑架罪犯罪构成的非法要求,亦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综合本案的犯罪目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更能全面、准确地评价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原审法院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院综合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殴打情节、持械、犯罪前科、婚姻家庭矛盾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情节,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
三、收缴在案的斧子一把、菜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审判长:魏守鸣
审判员:孙燕燕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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