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力权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钱给付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证,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4398元,违约金43491.14元,案件受理费2458元,执行费1518元,总计111865.14元。在执行过程中,已给付申请执行人6037.23元,剩余105827.91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等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书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城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向东
书记员: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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