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大同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
本院在执行大同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胥某金钱给付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胥某履行归还物业管理费1647元,电梯维护费823元,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570元。至今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胥某名下的存款257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樊国怀
书记员:张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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