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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与董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花。
委托代理人宋宝福。
委托代理人周业福。
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玉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董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宋宝福、周业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王野驾驶冀R563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L83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19M处时,将在公路上的宋来成(系原告董玉花丈夫)撞倒,造成宋来成(经广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R563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来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运公司。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文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野驾驶重型车辆将董玉花丈夫宋来成撞倒,致宋来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野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天运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文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文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方收取且支出被告天运公司的垫付费用为23700元﹢5094.40元=28794.40元,被告天运公司所提为死者宋来成家属垫付30000元的剩余款项系被告天运公司与交警大队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参照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094.40元;2、丧葬费:20140.50元;3、死亡赔偿金:1631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8849.90元。
综上,被告文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9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全额赔偿;以上计款225094.40元。其余13755.50元由被告文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55.50元×70%=9628.85元;剩余4126.6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天运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人民币28794.40元,被告文安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可直接给付垫付人天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玉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9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28.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723.25元;其中2879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可直接给付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董玉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承担4799元,原告董玉花承担84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其少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肇事司机已判刑,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外,依据交强险规定及上诉人同被保险人定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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