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月平,与付某平是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文龙。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付某平、常月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丰文龙驾驶晋BT683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铃木之光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常月平及乘车人原告付某平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诊疗,原告付某平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I度),急诊输液11天,支出医疗费3797.4元。原告常月平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部损伤、髋臼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753.89元。2013年3月12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丰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平无责任,2013年6月21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付某平为十级伤残,付某平支付鉴定费500元。2013年5月30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常月平为两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又查明,原告付某平与原告常月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驾驶的晋BT6831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丰文龙驾驶汽车与原告常月平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碰撞,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被告丰文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平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核实,原告付某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797.4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282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7282.80元。原告常月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1753.89元、残疾赔偿金4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4345元、护理费10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810.86元。原告付某平的损失57282.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6782.8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元。原告常月平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217.20元,不足部分25593.66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即19195.25元,计82412.45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据为证,不予支持。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大同市矿区,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关于按农村人口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付某平57282.8元,赔付原告常月平82412.45元,共计13969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某平、常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丰文龙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平、常月平在一审时提交了派出所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二人从2011年始已居住在大同市矿区燕北里*号楼*单元*号的事实,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此外,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丰文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确定上诉人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的比例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 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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