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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平城区县。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6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晋021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依据上诉人武某盗窃二次的事实和数额、前科、自愿认罪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董雁翔
审判员 魏守鸣
审判员 刘瑞清
书记员: 樊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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