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六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李某某悔改表现突出,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胡 安 审判员 高存慧
书记员:任星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